伊某某
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娟、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勇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娟、刘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涟水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涟水联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20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汪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木材,沿李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水东路路口右转时侧翻,致使车上木材洒落,导致伊某某受伤。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崂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伊某某无责任。
涟水联运公司为苏H×××××(苏HDxxx挂)号车所有权人,人保淮安分公司为苏H×××××(苏HDxxx挂)号车承保商业险及交强险。
据此,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汪某某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苏H×××××号(苏HDxxx挂)已投保险,保险限额足够理赔,汪某某系苏H×××××(苏HDxxx挂)号车实际车主,与涟水联运公司有挂靠合同关系,汪某某交费用,涟水联运公司负责审车。
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苏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苏HDxxx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其他伤者相关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8367元,伤残限额已用108693元,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存在其他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苏H×××××号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依法按比例分担。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涟水联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5月26日6时10分许,汪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木材,沿李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水东路路口右转时侧翻,车上木材洒落,适有董华(驾驶证已注销)驾驶鲁BNKxxx微型普通客车沿九水东路北向南行驶至此、龚利强驾驶鲁B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九水东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伊某某驾驶辽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靠在九水东路路边,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侧翻,洒落的木材与鲁BMKxxx号微型普通客车、鲁B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辽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伊某某相撞。
造成四车损坏,伊某某、董维国、许腾桥受伤。
崂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利强、伊某某、董华、董维国、许腾桥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需要一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颈椎支具外固定制动68周”;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在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需要三级护理;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葫芦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需要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3771.58元。
此外,原告分别在葫芦岛眼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1073.5元。
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伊某某脑脊液漏,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伊某某侧面瘫,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伊某某重度听觉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4、伊某某复视,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25元。
苏H×××××号(苏HDxxx挂)车登记于涟水联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汪某某,汪某某与涟水联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苏H×××××号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苏HDxxx挂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人保淮安分公司已赔付其他伤者相关费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8367元,伤残限额已用108693元,商业三者险未予理赔。
伊某某为城镇居民,伊万贵为伊某某父亲,生育子女五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伊某某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0254.48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其中医疗费42754.48元,对院外药房购药75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院外药房购药有处方签印证,且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0254.48元。
2、伊某某提交解放军四0一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607.98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46025.78元。
本院认为,购买眼镜单据2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150302475204号门诊发票150元、150302502703号门诊发票47.2元,于住院期间产生,且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另125元复印费与治疗无关,上述单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025.78元。
3、伊某某提交解放军三一三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416.97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4047.67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11日门诊发票无病历印证,2015年12月15日系进行工伤鉴定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无关,上述单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047.67元。
4、伊某某提交其他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转院费、交通费4245.5元、住宿费146元、矫形器2800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相应交通费符合情理,对部分部分交通费单据予以采信;转院费及住院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需配制矫形器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印证,该费用2800元予以采信。
5、伊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5年5月26日持续误工,产生误工损失。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虚假,本院对伊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崂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苏H×××××号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苏HDxxx挂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人保淮安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伊某某的合理损失;对伊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上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扣减已赔付其他伤者的款项。
因本事故系苏H×××××号车单方造成,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不属多车相撞事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要求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对原告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7973.01元(50254.48元+46025.78元+4047.67元+13771.58元+1073.5元+2800元,含矫形器费)。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其中含20%的自费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矫形器费2800元,系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伊某某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31天(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0664.8元(48453元÷365天×231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4071.3元,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20元(20元×106天)。
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元为宜。
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伊某某评残时,其父亲伊万贵年满75周岁,属被抚养人,被抚养费为3847.9元(16730元×5年×23%÷5人)。
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10、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30664.8元、护理费14071.3元、残疾赔偿金18954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合计23758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07元(110000元108693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超出的部分236279元(237586元1307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117973.01元(矫形器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120093.0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3元(10000元8367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3元,超出的部分118460.01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元(1633元+13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439.01元(236279元+118460.01元)。
伊某某要求汪某某、涟水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2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3574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伊某某对被告汪某某、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53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7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院外药房购药有处方签印证,且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0254.48元。
2、伊某某提交解放军四0一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607.98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46025.78元。
本院认为,购买眼镜单据2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150302475204号门诊发票150元、150302502703号门诊发票47.2元,于住院期间产生,且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另125元复印费与治疗无关,上述单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025.78元。
3、伊某某提交解放军三一三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416.97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4047.67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11日门诊发票无病历印证,2015年12月15日系进行工伤鉴定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无关,上述单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047.67元。
4、伊某某提交其他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转院费、交通费4245.5元、住宿费146元、矫形器2800元。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相应交通费符合情理,对部分部分交通费单据予以采信;转院费及住院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需配制矫形器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印证,该费用2800元予以采信。
5、伊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5年5月26日持续误工,产生误工损失。
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虚假,本院对伊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崂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苏H×××××号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苏HDxxx挂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人保淮安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伊某某的合理损失;对伊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上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扣减已赔付其他伤者的款项。
因本事故系苏H×××××号车单方造成,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不属多车相撞事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要求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对原告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7973.01元(50254.48元+46025.78元+4047.67元+13771.58元+1073.5元+2800元,含矫形器费)。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其中含20%的自费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矫形器费2800元,系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伊某某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31天(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0664.8元(48453元÷365天×231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4071.3元,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20元(20元×106天)。
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元为宜。
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伊某某评残时,其父亲伊万贵年满75周岁,属被抚养人,被抚养费为3847.9元(16730元×5年×23%÷5人)。
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10、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30664.8元、护理费14071.3元、残疾赔偿金18954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合计23758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07元(110000元108693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超出的部分236279元(237586元1307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117973.01元(矫形器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120093.0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3元(10000元8367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3元,超出的部分118460.01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元(1633元+13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439.01元(236279元+118460.01元)。
伊某某要求汪某某、涟水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2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3574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伊某某对被告汪某某、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53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7583元。
审判长:刘佳
书记员: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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