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萨木萨克
库尔班·买买提(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员工
(2016)新3130民初1286号
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买提,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人。
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诉被告任某某、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及委托代理人库尔班·买买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阿布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某某、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114758.06元。
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48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1天×25元),误工费13410元(90天×149元),护理费4470元(30天×149元),十级伤残赔偿费17484元(8742元×20年×20%),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交通费37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02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载着父亲,在G3012线由东向西行至G3012线105KM+350M段与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
后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作出(2015)01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无责任、依明江·萨木萨克无责任。
经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伊某某·萨木萨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0元左右,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被告任某某、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G3012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051KM+350M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任某某、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伊某某·萨木萨克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无责任,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东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共主张48796.06元,本院经核算票据为43521.0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3521.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25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计1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
10、被鉴定人伊某某·萨木萨克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腕关节及左手背侧大面积瘢痕形成,致肘、腕关节功能障碍,需再次住院行关节瘢痕松解及修整手术治疗,以缓解肘、腕关节活动及左手的整形。
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97293.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3987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医疗费377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计639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5元,减半收取649元,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承担104元,被告任某某承担545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G3012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051KM+350M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任某某、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伊某某·萨木萨克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无责任,阿布都吉力力·依明江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东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共主张48796.06元,本院经核算票据为43521.0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3521.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25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计1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
10、被鉴定人伊某某·萨木萨克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腕关节及左手背侧大面积瘢痕形成,致肘、腕关节功能障碍,需再次住院行关节瘢痕松解及修整手术治疗,以缓解肘、腕关节活动及左手的整形。
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97293.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3987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医疗费377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计639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邑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5元,减半收取649元,原告伊某某·萨木萨克承担104元,被告任某某承担545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水华
书记员:张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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