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二道街政府西侧。负责人:杨成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男,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信贷员。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大吉星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大吉星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大吉星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大吉星村。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成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归还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于2016年3月17日在我行贷款35000.00元,用于春耕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贷款。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杨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成在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浩良河镇人民政府大吉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王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王某某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成在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7.325‰。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成互为联保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将35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成的银行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成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与被告王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成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其不能给付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7.325‰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75‰计算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为秋
审判员 孙智敏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李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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