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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诉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丁铭保
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铭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武、丁铭保,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被上诉人的苗木不受法律保护,无任何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只是土方的施工方,实际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被上诉人的苗木不受法律保护,无任何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只是土方的施工方,实际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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