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以下简称伊春亿鑫白某),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负责人:薛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深圳文业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亿鑫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217,8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我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合同,我给被告提供原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验收完毕给付97%,剩余3%一年后付清。自验收完毕至今,被告只给付90,000.00元,尚欠217,803.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庭审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不属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伊春亿鑫白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我单位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二、宝宇伊春浴场不锈钢现场收方明细,证实用料情况、用料地点、材料用料面积、单价,在现场签订这份明细时,有双方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证据三、补充协议,证实给被告做了27,500.00元的消防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伊春亿鑫白某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要求原告伊春亿鑫白某说明正当理由,并对其予以训诫,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伊春亿鑫白某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准许。证据四、原告单位负责人薛磊与被告代理人王久福(人称王叔)的电话与短信记录;证据五、王明与王久福的通话录音。证据四、五证实在2015年5月份、11月份,原告单位负责人薛磊不间断地与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久福多次通话,发短信,索要拖欠款项。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时效。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对原告伊春亿鑫白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二认为陈志伦的签字只能证明用料的面积及数量,报价单没有我方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三认为补充协议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四中的短信发送单据内容无异议,对其它的电话截屏我也记不清楚了;对证据五认为通话录音内容听不太清楚,但就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使用的151……这个电话号码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不经常使用。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对原告伊春亿鑫白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虽对合同章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告亿鑫白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虽辩称无公司印章,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福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王久福认可原告伊春亿鑫白某负责人薛磊于2015年春节给自己打电话催款,能够证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伊春亿鑫白某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伊春亿鑫白某负责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建的伊春森林浴场的不锈钢生产安装,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共产生工程总价款307,803.00元,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付95,000.00元,余款212,803.00元未给付。
原告伊春亿鑫白某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此案,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黑0711民初23号裁定书,对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黑07民辖终1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亿鑫白某负责人薛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福、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亿鑫白某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的部分款项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经给付,给付行为表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在“伊春浴场不锈钢现场收方明细”中签字的陈志伦超越权限,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对工作人员的权限属于内部管理,相对人通常并不知情,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伊春亿鑫白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不断地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伊春亿鑫白某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伊春亿鑫白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工程款212,8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00元,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6.06元,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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