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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迎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陈昌开,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邹春禄,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争议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继伟,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上诉人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以下简称德某某乌马河店)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伊春市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陈昌开、委托代理人邹春禄、段继伟,第三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伊春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劳动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福春与上诉人德某某乌马河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疑。上诉人德某某乌马河店称王福春出门送药不属于其工作范畴,也不是受店长迟荣珍指派,但被上诉人伊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迟荣珍、王蔚芳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福春是在工作时间送药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上诉人认为伊春市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将相关手续送达给上诉人德某某乌马河店的经理迟荣珍,并由迟荣珍的丈夫翟建签字确认。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对王福春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德某某乌马河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谷震墀
审判员 刘伟
审判员 李元峰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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