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与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孙殿荣,系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禄,系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伟,系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工。
第三人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以下简称德某某医药乌马河店)诉被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春人社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某某医药乌马河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告伊春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孙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禄、段继伟,第三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人社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编号为18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福春(第三人王长春妻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王福春是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错误。虽然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王福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只是帮工或者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因王福春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其自身的工作内容,更不是因公外出,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因为王福春的工作内容只是在药店里出售药品,王福春没有得到药店主管的同意,擅自出门送药,不属于因公外出,不应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18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王福春在事发时没有走人行横道。
第二份证据:邢海燕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晚是邢海燕用手机给德某某乌马河店座机打的电话,是王福春接的,王福春送的药,并不是迟荣珍让王福春送药。
第三份证据:迟荣珍证言一份。证明王福春外出送药迟荣珍不知道,更不是迟荣珍指派。并证明王长春提供的那个证明不是迟荣珍签字盖章的。
被告伊春人社局答辩称:王福春自2015年5月17日在伊春市德某某医药乌马河店工作,至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受单位主要负责人迟荣珍指派,前往分店完成送药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3日18时25分许死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8年2月12日王福春的家属王长春向我局提出认定王福春为工伤的请求。我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王福春受单位领导指派外出去分店送药,是一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节,其在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节。因此我局作出18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福春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伊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黑龙江省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翠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王福春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第二份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王长春在法定期限内我局申请认定王福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三份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此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份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死者王福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五份证据:证人证言二份。证实王福春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原因。王福春是受单位主要负责人迟荣珍指派前往分店完成送药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六份证据: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王福春受单位领导指派,去往分店送药途中被于长国醉酒后驾驶的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第七份证据: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鉴定文书》。证明王福春符合颅脑损伤及并发症引起死亡。
第八份证据: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具《住院病案》。证明王福春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伊春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认定王福春与原告乌马河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原告坚持认为与王福春形成的是帮工或者是雇佣关系;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应在2017年10月21日前提出申请,本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在该举证通知上签字的人不是郑文霞,也不是乌马河店负责人迟荣珍,更没有加盖乌马河店公章,因此本人认为该举证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基于对该决定书的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也是错误的,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的内容应用其他证据去证明,而不是自证其内容,所以该决定书本身不能证明自身内容的正确性。即该决定书不是本案证据,而是本案争议的法律文书;第五份证据对迟荣珍签字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霞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该证明无效。另该证明是在第三人父子欺骗迟荣珍的丈夫的情况下出具的,药店的章不是迟荣珍盖的,“迟荣珍”三个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后来知道是迟的丈夫签的,而且证明内容是王长春儿子事先写好的,内容不真实。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王福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王福春出去送药是迟荣珍指派的证据使用。对于王蔚芳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认定是否是工伤无关,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不能做证据使用。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本案案发前,该证人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不能证实案件的事实;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中根本没有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该认定书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称,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王福春送药不是受迟荣珍指派,而该证据正好能说明王福春送药是完成工作任务;对第三份证据被告认为迟荣珍的此次证言是后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长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伊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晚,王福春在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前往分店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福春丈夫王长春于2018年2月12日向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王福春为工伤。被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对王长春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王福春与伊春市德某某医药乌马河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王福春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18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18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国新
审判员 曲文秀
人民陪审员 黄永利

书记员: 丁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