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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与余达明、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伊发林,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启阳,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来,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达明,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被告:杨艳,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明,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军,经理。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号楼*层商业用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恩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满银沟镇发窝街24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负责人:郑华,经理。

住所地:西昌市航天路*****号。原告伊发林诉被告余达明、杨艳、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李恩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启阳、XX来,被告余达明,杨艳委托代理人余达明,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李恩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537.82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3时54分许,原告驾驶川WKL6**号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往会东县堵格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7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上被告李恩渊驾驶的川WHQ5**号小客车至二轮摩托车侧翻,原告脱离摩托车后,被对向由被告余达明驾驶的川WR32**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达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恩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当地医院治疗,休息2周后返院复查,住院需陪护二人,原告于12月12日回中心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休息2周。原告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537.82元。事故由原告、余达明、李恩渊三方造成。川WR32**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恩渊系川WHQ5**号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已为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无责赔付,余下90%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分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余达明、杨艳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按交强险规定,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除此外,二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杨艳在人寿保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6795.51元,修车费1180元,应由伊发林按责任承担和二答辩人按投保责任分担,不属答辩人承担的费用,请法院判决中确定退还二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没的依据,十级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川WKL6**号摩托车定损金额为860元,以定损金额赔偿。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扣除18%的自费药品。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没有1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恩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我院邮寄答辩状称:川WR32**号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无责任,故我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因我方无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摩托车损失我司承担无责赔偿100元。原告的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在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认可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2日13时54分许,原告伊发林驾驶川WKL6**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53线自会东县往会东县堵格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7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上被告李恩渊驾驶的川WHQ5**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川WLK6**号摩托车向左侧翻,原告伊发林脱离摩托车被对向由被告余达明驾驶的川WR32**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伊发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伊发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达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恩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2116.11元(已由被告余达明垫付)。当晚会东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伊发林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门诊检查费用共计3680.40元已由余达明垫付。该院诊断: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经该院治疗后,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该院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休息两周(后返院复查根据病情是否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0792.65元(此费用,被告余达明垫付1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792.65元)。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于2017年12月11日回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739.46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月24日,该鉴定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伊发林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伊发林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000元。2018年5月7日,我院立案受理伊发林诉余达明、杨艳、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李恩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74537.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恩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与裁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伊发林的损害后果,系伊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上路行驶、遇雨雾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余达明驾驶机动车辆,遇雨雾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原告伊发林、余达明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达明驾驶杨艳所有的川WR32**号车辆,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保险人责任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再赘述。李恩渊驾驶其所有的川WHQ5**号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承保交强险的浙商保险凉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也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论中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我院认为,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采信,诉讼费、鉴定费由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关于人寿财险凉山公司提出原告伊发林发生事故时,未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论意见。经查,伊发林生于1999年12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2日,原告年仅17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及达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代理人提出按18%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理由是否成立。我院认为,首先,受害人进行医治,使用何种药品,是医生根据患者的伤势情况、个人体质状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受害人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选择使用哪种药品,治疗中有可能使用自费药品。其次,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也没有举出按18%比例扣除自费药品的相应证据。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也没有需扣除自费药品比例的相关规定。第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费用清单,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对费用清单也进行了质证,对清单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应审查说明,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的扣除18%自费药品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7328.62元。以原告、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合计37328.62元。此外,原告提供了一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验指引单,该指引单是医疗机构方便患者在相关楼层、科室作检验,不能作为支付相关检验费用的凭证,且该指引单没有标注相关费用,故我院不采信。护理费6670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贰人计算。护理费为6670元(145元/天.人×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90元。交通(含住宿)费600元。受害人因就医、复查、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医疗、复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出票据保管不当而丢失。结合本案中原告至攀枝花市医院复查、至西昌市鉴定的实际情况,我院酌定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元较适宜。鉴定费1000元。原告评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费票据,我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含交通、住宿)费13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请求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含交通、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含交通、住宿)费酌定支持1320元为宜。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摩托车定损金额确定,摩托车修理费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60元。以上费用共计71564.62元。综上,承保川WHQ5**号车辆的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100元。合计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100元。承保川WR32**号车辆的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上述三项合计已超出限额,故只需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70元、交通(含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20元、共计30996元,但浙商保险凉山公司已无责赔偿11000元,故人寿财险凉山公司只赔偿199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60元,但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已无责赔偿100元,故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只赔偿760元。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30756元。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此次事故过错的原告伊发林、余达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伊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比例部分,即金额为700元。被告余达明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比例部分,即金额300元。原告损失由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共合计27708.62元(71564.62-12100-30756-100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有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不足金额27708.62元的70%部分,承担金额为19396.62元。被告余达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不足金额277708.62元的30%部分,承担金额为8312元。因川WR32**号车辆还另向人寿财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人寿财险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余达明承担的831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达明垫付了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三项合计共16796.51元。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且在本案中再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方分担。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挽救生命,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原告再行占有则没有合法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余达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伊发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2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发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39068元(30756+8312)。三、由被告余达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发林鉴定费300元。四、由原告伊发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余达明垫付医疗费共计16796.51元。五、驳回原告伊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原告伊发林交纳226元,被告余达明交纳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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