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
孙某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伊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略)。
负责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伊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伊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5分,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黑(略)号摩托车在鹤伊公路上由九公里往金山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略)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严重受伤。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黑(略)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该车在某财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4年8月20日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经伊春市中心医院以及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腹部闭合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腹腔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器质性精神障碍。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59天,共住院治疗60天。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19.00元,误工费27,196.00元、护理费57,315.00元(住院期间16,215.00元、出院后24,6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8,220.00元、二次手术出院8,220.00元)、交通费1,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29.00元、复印费26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为56,6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
1、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误工费标准不应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执行农林牧副渔标准。
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护工费,执行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且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00元。
精神抚慰金,本案有伤残赔偿金,且原告负主要责任,系自己行为造成,不应给付。
关于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原告去哈尔滨治疗,没有伊春林业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为原告私自转院,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5分,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黑(略)号摩托车在鹤伊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屯区鹤伊公路83公里处时突然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反诉人大众轿车相撞,至被反诉人受伤及车辆受到严重损坏,发生修车费等费用19,485.00元,误工费1,200.00元,共计20,68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方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修车的损失,应该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或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
2、伊春中心医院、哈一大住院病历、诊断书。
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害的事实及住院天数。
3、伊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
4、医药费票据和清单。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伊春中心医院药费结算清单。
证明医药费为108,153.00元。
药店购药药费为578.00元。
其他费用为888.00元。
上述合计109,619.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护理人伊A、王某某,护理费为57,315.00元。
6、交通费票据47张。
金额总计1,194.00元。
7、鉴定费票据3张。
总计2,729.00元。
8、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
金额为268.0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哈医大病历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转院证明,有扩大费用的嫌疑,由病历显示被告人存在严重的糖尿病,在长期医嘱上没有看到加强营养的说明;对证据三鉴定书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不存在营养费;证据四哈医大一院药费有异议,对胰岛素有异议,这是治疗糖尿病的,还有多了好几项检查、西林医院和伊春第一医院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哈医大一院药费有异议,存在用药不合理的地方、外购药二项有异议,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和盖章,需要买的物品没有医院的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五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对护理工资存在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没有伊春医院转院的证明,属于扩大消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八有异议,复印费应该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与被告(反诉原告)责任的分配、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及发生的费用;证据5可以证实二名护理人员的身份,但无法证实护理费的数额;证据6-8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及复印费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修车发票。
证明修车发生的费用。
2、修车费用清单。
证明修车费用的具体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无法确定修车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9时5分,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黑(略)号摩托车在鹤伊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屯区鹤伊公路83公里处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略)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严重受伤。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黑(略)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该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4年5月26日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7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30日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多发伤,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
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9.00元。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驾驶黑(略)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黑(略)大众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此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的车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为宜。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当中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医疗费。
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08,15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他费用888.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为109,041.00元。
药店购买药品578.00元因没有住院医生的签字认可,不予以认定。
2、护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住院60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22.00元(23,793.00元÷365天×60天×2人)。
3、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和其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3,793.00元,应为15,862.00元(23,793.00元÷12个月×8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0元(15.00元/天×60天)。
5、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60天,营养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
原告营养费应为900.00元(15.00元/天×60天)。
6、交通费。
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需支出交通费500.00元为宜。
7、二次手术费。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
8、伤残赔偿金。
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为78,388.00元。
(19,597.00元×20×0.2)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给付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医疗费109,0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合计121,841.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误工费15,862.00元、护理费7,822.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2,572.00元,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00元,其余费用114,4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30%计34,323.90元。
被告(反诉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19,48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17,48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计12,239.50元,总计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为14,239.5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误工费1,2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323.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修理费14,639.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收款单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市分行金山屯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00元、鉴定费2,729.00元,由原告承担4,580.80元,被告承担1,9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承担123.20元,被告承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9时5分,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黑(略)号摩托车在鹤伊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屯区鹤伊公路83公里处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略)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严重受伤。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黑(略)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该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4年5月26日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7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30日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多发伤,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
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9.00元。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驾驶黑(略)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黑(略)大众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此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的车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为宜。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当中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医疗费。
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08,15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他费用888.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为109,041.00元。
药店购买药品578.00元因没有住院医生的签字认可,不予以认定。
2、护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住院60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22.00元(23,793.00元÷365天×60天×2人)。
3、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和其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3,793.00元,应为15,862.00元(23,793.00元÷12个月×8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0元(15.00元/天×60天)。
5、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60天,营养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
原告营养费应为900.00元(15.00元/天×60天)。
6、交通费。
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需支出交通费500.00元为宜。
7、二次手术费。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
8、伤残赔偿金。
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为78,388.00元。
(19,597.00元×20×0.2)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给付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医疗费109,0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合计121,841.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误工费15,862.00元、护理费7,822.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2,572.00元,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00元,其余费用114,4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30%计34,323.90元。
被告(反诉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19,48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17,48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计12,239.50元,总计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为14,239.5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误工费1,2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323.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伊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修理费14,639.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收款单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市分行金山屯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00元、鉴定费2,729.00元,由原告承担4,580.80元,被告承担1,9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承担123.20元,被告承担52.80元。
审判长:赵立霞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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