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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某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伊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协议向被告交付房屋与车库,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房款与车库款系分开结算,被告只交了房款,未交车库款。本院不支持该项主张。第一,双方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房款195000元,车库款65000元,首付10元,未约定房款与车库款分开支付;第二,金钱为种类物,原告亦未在每次收款的收条上注明系收房款;第三,证人周某证明其在原告处购买房子和车库时系将房款与车库款合并结算,不是分开结算的;第四,房款为195000元,而双方通过书面的收条和欠条结算的金额为200000元,已超过房款5000元。原告既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将房款与车库款分开结算,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将两者进行了区分,而证人证言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却足以证明车库款与房款未分开结算,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书面方式结算了200000元,余下60000元不具有书面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5000元未付,被告则坚称其已全部付清26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第一,即使仅依据书面证据,被告也仅欠原告60000元,而非65000元;第二,证人骆某证明,在2012年6月高考过后几天,其见到被告带了几万元现金到学校说是用于支付房款,并见到卖房老板也到了学校,待被告与卖房老板单独交涉后,被告对其讲,今天将房款交给老板后,老板未像以往一样出具收条,而是要求被告向老板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上述证言与被告及其妻子的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亦可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亦能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和事实;第三,2012年6月14日之前,被告多次付款合计180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双方仅打了一次欠条,且欠条载明欠购房款贰万元整,故原、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应进行了最后结算;第四,蕲春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原告多次找该校领导反映被告欠其15000元,在该校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底还清了原告的15000元,原告也再没有到学校找过领导。该证明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6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差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将下欠的2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应根据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对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并未约定购房款具体结算方式,原告诉称被告车库款未付,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价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协议向被告交付房屋与车库,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房款与车库款系分开结算,被告只交了房款,未交车库款。本院不支持该项主张。第一,双方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房款195000元,车库款65000元,首付10元,未约定房款与车库款分开支付;第二,金钱为种类物,原告亦未在每次收款的收条上注明系收房款;第三,证人周某证明其在原告处购买房子和车库时系将房款与车库款合并结算,不是分开结算的;第四,房款为195000元,而双方通过书面的收条和欠条结算的金额为200000元,已超过房款5000元。原告既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将房款与车库款分开结算,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将两者进行了区分,而证人证言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却足以证明车库款与房款未分开结算,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书面方式结算了200000元,余下60000元不具有书面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5000元未付,被告则坚称其已全部付清26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第一,即使仅依据书面证据,被告也仅欠原告60000元,而非65000元;第二,证人骆某证明,在2012年6月高考过后几天,其见到被告带了几万元现金到学校说是用于支付房款,并见到卖房老板也到了学校,待被告与卖房老板单独交涉后,被告对其讲,今天将房款交给老板后,老板未像以往一样出具收条,而是要求被告向老板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上述证言与被告及其妻子的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亦可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亦能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和事实;第三,2012年6月14日之前,被告多次付款合计180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双方仅打了一次欠条,且欠条载明欠购房款贰万元整,故原、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应进行了最后结算;第四,蕲春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原告多次找该校领导反映被告欠其15000元,在该校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底还清了原告的15000元,原告也再没有到学校找过领导。该证明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6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差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将下欠的2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应根据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对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并未约定购房款具体结算方式,原告诉称被告车库款未付,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价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又林
审判员:田刚
审判员:胡全友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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