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
被告: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一。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诉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东公司)、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忱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被告青岛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被告合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3,29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旅行箱(白色),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青岛京东公司在被告北京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HEEYA自营箱包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箱包产品,并购买了行李箱一只,该行李箱系被告合富公司、旅忱公司生产、销售。原告认为该行李箱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岛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京东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2、其具有合法来源,并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富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2、其具有自己的专利,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对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2、其仅为平台经营者,并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5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合富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旅行箱(白色)、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是一个旅行箱,整体为长方体,表面有菱形格纹,由水平直线和向右斜向直线交织而成,箱子的上部有四个六边形包角,顶部和侧面具有把手,底部有四个轮子。
2016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HEEYA自营箱包旗舰店内购买行李箱一个,价格298元,产品展示页显示累计评价1,300+,并于2018年4月27日取货。上述过程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59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HEEYA铝框拉杆箱,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旅忱公司。产品吊牌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合富公司、经销商为被告旅忱公司,质量三包细则下方显示被告旅忱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长方体,表面有菱形格纹,由纵向直线和向左斜向直线交织而成,箱子的上部有四个六边形包角,顶部和侧面具有把手,底部有四个轮子。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8年8月21日,被告青岛京东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评价2,400+。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97.99元。
另查明,被告合富公司系名称为行李箱(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8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专利图片相同。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产品再销售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向本院撤回对青岛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合富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旅忱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旅忱公司,且产品吊牌的质量三包细则下方有被告旅忱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产品的合格证显示经销商为被告旅忱公司,被告青岛京东公司亦提交了被告旅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旅忱公司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旅忱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均为长方体箱体,表面有菱形格纹,箱子的上部有四个六边形包角,顶部和侧面具有把手,底部有四个轮子。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菱形格纹的疏密程度以及线条方向上的不同。本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较大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造型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合富公司认为其拥有自己的专利,故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合富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且被告合富公司是否实施其专利与其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无关,故对于被告合富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富公司、旅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李箱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上述两被告生产的在京东网HEEYA自营箱包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合富公司、旅忱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9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0元,被告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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