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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全亨浚(JEONHYUNGJ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冲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6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3,133元;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286,470元的货物(114台UB-5210、单价1,100元、总价125,400元,101台UB-5210S、单价1,170元、总价118,170元,13台DSB-5220、单价1,100元、总价14,300元,26台DSB-5220S、单价1,100元、总价28,600元),如无法返还则照价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819,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自2014年起,原告负责提供产品,被告代理原告卫浴产品线上和线下的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易。被告在2016年6月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并出具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33,133元以及未返还价值286,470元的库存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证电子邮件产生的公证费用5,000元。
  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经公证后真实性得到确认,根据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中对账数据,被告未付款金额也是441,00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存在库存,原告应对此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公证费无相应依据,即使应承担利息损失,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主题为“今井电子对账单2015.10.16-2015.11.15”。附件对账单中显示被告欠付2015年8月货款113,034元,2015年9月货款582,895元,2015年10月货款3,600元,计699,529元,之前业务中尚结欠款项566,650.01元,合计欠款1,266,179.01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的被告天猫明细数据显示天猫金额为964,191元,实际销售已收款金额为336,891元,代发货金额为323,470元,现库存金额为303,830元;另备注“2014年及2015年拟抵扣款项为91,450元”。被告于同日对该份电子邮件回复称,账单已核对没有问题,今天被告财务已将2015年8月14日至9月14日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请原告财务查收。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14元。
  2016年4月1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主题为“关于贵司未付款支付计划事宜”。原告在邮件中表示,在未收到被告提供的未付款支付计划前,原告无法向被告确认提供配件价格。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回复该邮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为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每月各付款90,000元,2016年10月付款77,073元,被告另表示其当日会支付IS-12订单的款项,最晚由原告明天发货,并请原告于次日发送配件的价格表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1,200元。
  2016年6月2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附件为“2016.06.21对账”。该附件对账明细显示,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41,003元(已抵扣费用91,450元及余款680元),另应返还价值286,470元库存(包括114台UB-5210、价值125,400元,101台UB-5210S、价值118,170元,13台DSB-5220、价值14,300元,26台DSB-5220S、价值28,600元)。被告于当日回复称,邮件已收到,其发送原告的附件亦为“2016.06.21对账”。
  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日陆续向原告付款计104,876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435,990.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分户账,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付款计2,164,930元,其中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付款计851,825元。
  本案系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被告在该院管辖异议听证笔录中陈述,原告诉请2的货物确实是放在被告仓库。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发货后,双方进行对账,再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付款,被告现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没有财务人员,无法核实被告已付款及应付款等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分户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告另提供部分送货单、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发货及催款事实。因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身份,故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仅提供了邮件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业务期间形成的相应订单及被告签收的送货凭证,故本院仅能根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成的对账单来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1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结算为441,003元,另应返还价值286,470元的库存。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对账单中结算金额已经抵扣费用91,450元及余款680元,现原告又表示不同意抵扣该两项款项,与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基于对账单,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441,003元。对账单形成之后,被告又曾付款计104,87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后续付款行为与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无关,故该已付款应从被告欠款金额中扣除,由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36,12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账后返还过原告库存,且被告在管辖听证笔录中确认原告诉请2货物在其仓库内,故被告还应履行向原告返还价值286,470元库存的义务,被告如无法返还,则应照价予以赔偿。原告就其要求返还的库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336,127元,显属过错,应就该部分欠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负担作出约定,且该费用也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货款336,127元;
  二、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价值286,470元的货物(114台UB-5210、单价1,100元,101台UB-5210S、单价1,170元,13台DSB-5220、单价1,100元,26台DSB-5220S、单价1,100元),如无法返还则照价予以赔偿;
  三、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计6,330元,由原告伊纳斯卫浴(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今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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