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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男,1984年2月出生,住荆州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公司员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方、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计生委路段时,因未和前方由原告伍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追尾,造成伍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佘克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91天,用去医疗费47450元(已由被告蔡某某垫付)。
2015年11月1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
被告蔡某某为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佘克明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投保单、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住院记录、行车证、驾驶证、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
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应扣减在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为191天。根据医院每天对病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记载及体温记录显示,原告有39天外出,虽然原告说明在行功能锻炼,但没有其他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有持续16天外出,可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75天,挂床16天。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显示191天床位费为5097元,每天平均为26元,挂床16天的床位费为4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系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户口在农村,但从2008年6月就在公安县斗湖堤居住且在“湖北××××××有限公司、公安县××××××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保洁工作,月薪为2600元,并提交了上述证据,该证据上有负责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
三、原告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7450元减去挂床所占用的床位费416元,实际为470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8750元(50元×175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证明结合原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51397元(27051元/年×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时间可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211天。依据原告所在公司误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即18146元(2600元/月÷30天×211天),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4875元(31138元/年÷365天×175天),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治愈后致今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本院酌定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者被告蔡某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300元;
(1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辅助用具费215元,因提供的票据系收据,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行走时需靠拐杖支撑及入厕时应靠坐便椅,产生的费用为2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某为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2034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397元、护理费14875元、误工费18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合计163017元。由被告人保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赔偿97933元(51397+14875+18146+3000+300+215+10000);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3484元(62034+8750+2700-1000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蔡某某垫付的费用47450元,减去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后,实际应返还45850元。本案另一伤者佘克明在该起事故中系轻微伤,未在本案中提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但在庭审时通过联系佘克明,其表示放弃权利尔后又提交了书面说明,本案不再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97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63484元;
三、原告伍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850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依法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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