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丽霞。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友军。
被告:姜友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张开友。
委托代理人:陈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丽霞与被告姜友军、姜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霞,被告姜友军、姜友福,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5时25分,姜友福驾驶鄂A×××××号轿车,沿归元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汉阳大道左转弯过程中,遇伍丽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伍丽霞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无法查清姜友福和伍丽霞是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于2010年5月5日出院,后又于同年6月26日入院,住院4天后于6月30日出院。伍丽霞后又分别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体育学院医院复诊治疗。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0)第100642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伍丽霞做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捌佰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贰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肇事的鄂A×××××号轿车系姜友军所有,其将该车出借给姜友福使用。姜友军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伍丽霞所有的无号两轮电动车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阳价鉴字(2010)7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325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29.4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29天=435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60天=2,4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法医鉴定确认伍丽霞休息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1,864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医鉴定确定伍丽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67元/年×20年×0.1(赔偿系数)=28,7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3,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根据物价部门作出的认定为2,325元;12、物价鉴定费:120元;13、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以上十三项之和共计116,907.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46,864.4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6,49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车辆损失2,32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姜友福支付17,01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误工费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8,8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6,864.43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共计37,599.4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无法查明,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姜友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伍丽霞自负30%的责任。姜友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599.43元×70%=26,319.6元。姜友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伍丽霞交通事故损失78,823元,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68,8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姜友福赔偿伍丽霞交通事故损失26,319.6元,已支付17,014元,实际还应支付9,3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伍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姜友福负担。姜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伍丽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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