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伍九根(绰号“酒鬼”),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暂住浙江省东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九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伍九根与廖卫国(已判决)二人在新余市**路**巷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盗窃电动车销赃,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
2020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伍九根在浙江省东阳市**小区被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简某某、廖卫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九根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九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九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九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九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九根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九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伍九根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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