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伍启梅与王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伍启梅,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宁,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伍启梅与被告王从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启梅诉称,2017年8月14日14时1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古浪路祁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96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16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从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4时1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古浪路祁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伍启梅左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发票、住院清单、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原告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299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16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从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从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启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838.58元的50%,计人民币2691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从宁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王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唐  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