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孝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芳,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清,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伍孝红与被告黄建明、黄芳、吴淑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来、被告黄建明及其与被告黄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屯粮巷村西黄家宅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黄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即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以及现金补偿款。原告要求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黄建明房屋折价款,401室由被告自行协商分割。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明、吴淑清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黄芳。2003年起吴淑清失踪,黄建明起诉离婚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12月23日,黄建明与原告伍孝红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位于西黄家宅XXX号私房被拆迁,分得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2018年9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黄建明离婚,由于系争房屋除离婚当事人外还涉及案外人,故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原告认为,拆迁利益归全体被拆迁人共有。601室房屋及401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故上述两套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因原告与黄建明离婚,黄芳已经成年,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黄建明、黄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西黄家宅XXX号房屋拆迁是针对原房权利人拆迁补偿,原房由黄建明、黄芳、吴淑清共同建造,原告并非建房人也未迁入户口,仅享有空平方安置面积60平方米。考虑到被告居住困难、吴淑清失踪、黄芳已经成年等情况,被告要求两套房屋应归三被告所有,黄建明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在三被告中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且被告相互之间不需要折价补偿。
被告吴淑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明与被告吴淑清原系夫妻,1992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女即被告黄芳。1997年6月,吴淑清离家出走至今。1998年10月黄建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999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黄芳随黄建明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3日,黄建明与伍孝红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黄建明、黄芳及黄建明之母杨凤宝(曾用名杨慧英)共同居住在西黄家宅XXX号房屋直至动迁。2018年9月,黄建明与原告经本院调解离婚。
1991年,原西黄家宅XXX号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建明名下,主房占地面积69平方米。1993年9月,黄建明、杨凤宝及黄建明哥哥黄建仁共同申请经批准于西黄家宅XXX号建造占地面积28平方米楼房。2000年6月,黄建明、黄芳、吴淑清及杨凤宝共同申请经批准拆除原房,新建占地面积64平方米二层楼房。2003年9月,黄建明、吴淑清、黄芳共同申请经批准保留原房,新建占地面积26平方米楼房。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四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根据应建未建确认单,该户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为60平方米,合计2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48元、57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569,803.02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52,985.56元、搬家补助费4,800元、设备迁移费3,160元、动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04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785,788.58元。拆迁人安置原、被告共两套房屋,分别为401室房屋(购房款总价401,784元,建筑面积122.87㎡)、601室房屋(购房款总价347,849元,建筑面积88.04㎡)。二套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黄建明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差额。因原告与黄建明现已离婚,原告请求对动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故致讼。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杨凤宝作为被拆迁人就上述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及黄建明在本次动迁中的利益在601室房屋中,且房屋现值为37,0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原告在两套动迁房中享有的份额为52.73平方米[(88.04+122.87)/4],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8,690元。被告认为原告享有动迁款为111,000元(60平方米×1,850元/每平方米),故原告可享有房屋面积约为31.20平方米。三被告他处均无房屋,黄建明、吴淑清已离婚,黄芳已成年,因此被告要求两套房屋均归被告所有,黄建明愿意按37,00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了表示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诚意和能力,被告已自愿先行支付500,000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本案判决履行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应建未建面积确认单、动迁基地结算单、配套商品房确认单、房屋交接书、入户通知书、收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施工执照、建房用地许可证、(1998)浦民初字第67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5民初7155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与黄建明已离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安置利益,应予支持。本案中西黄家宅XXX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及三被告作为被拆迁补偿人,均属于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西黄家宅XXX号房屋系由三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上述房屋属于三被告共有。杨凤宝虽系该处房屋建房人之一,但其已就房屋权利与拆迁人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与系争房屋无关。根据拆迁口径及应建未建面积确认单,原、被告四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故原告可享有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对其可享有安置面积所得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综合考虑原告享有可安置面积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可享有房屋货币补偿款111,000元,其余房屋货币补偿款、阳台面积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设备迁移费均应归原房权利人即黄建明、吴淑清、黄芳所有。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速迁搬迁奖励费均由原告根据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及补偿标准确定,原告对此享有补偿款共计14,960元。上述各项原告可享有的补偿款共计125,960元。根据应得动迁补偿款、购房价格、照顾女方等因素,原告对601室房屋享有产权面积约31.80平方米。综合两套房屋现状、原、被告身份关系、双方分割意见、双方居住现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1室房屋归黄芳、吴淑清共同所有,601室房屋归黄建明所有,黄建明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76,600元。被告吴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建明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芳、吴淑清共同共有;
三、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孝红房屋折价款1,17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4.83元,由原告伍孝红负担9,822.23元,由被告黄建明、吴淑清、黄芳共同负担55,32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