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定群,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张林勇,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张建华,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1-47。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经理。
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诉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波、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死亡赔偿金1,156,578元(68,034元×17年)、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9,870元中的11万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余额1,139,870元中的100万元;4、判令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余额1,139,870元中的139,870元,合计149,870元,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6日11时03分,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张某2驾驶挂靠于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西侧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江东路港城路西约5米右转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1相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某2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本被告承担相关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被告,挂靠于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的所有人为本被告。本被告曾垫付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张某2并非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但并非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由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支配,应由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事故后果。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书描述的经过,死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闯红灯进入路口。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认可事故证明书上的描述,根据该描述,原告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或者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动态进行左转,故其存在过错或过失,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挂车未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5日零时至201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对驾驶员系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身份无异议。事发次日,死者儿子接受交警询问时,答复称死者当天事发时应系回家吃饭,死者从事废品回收的工作。根据死者的工作地点至住址的常规行驶路线,死者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应为直行,故本被告认为死者系闯红灯进入路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驾驶员在接受询问时称,因车辆长度,故其右转时借部分左转道,转弯半径较大。但死者若停在停车线以内,即便驾驶员转弯半径较大,也不可能撞到。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11时03分,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张某2驾驶挂靠于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西侧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江东路港城路西约5米右转弯,与案外人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进入路口继续通行时(此时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绿灯),机动车车头右前部与非机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致案外人张某1倒地后遭机动车碾压,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外人张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案外人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行驶轨迹有关。经多方调查,事发时案外人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沪D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挂靠于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伍定群系死者张某1的妻子,原告张林勇、张建华系死者张某1的儿子。死者张某1的父亲张定国、母亲杨正友分别于2003年3月、1988年10月去世。死者张某1、原告伍定群夫妻及原告张林勇、张建华自2011年2月15日起一直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姚家宅XXX号至今,期间张某1因本次车祸死亡,该村现住人口2,927人,其中农业家庭人口156人,城镇家庭人口2,771人,非农比94.67%。张某1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由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外派至嘉里粮油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由镇平县衡德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阳光天地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8年6月至事发前在港迎路XXX号废品回收站担任废品打包。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5万元。原、被告就丧葬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营业执照、保险单、事故责任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非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某2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张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案外人张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张某2系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故案外人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系案外人张某2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案外人张某1虽系农业户籍,但在事发前其已连续一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镇姚家宅XXX号,该村非农比94.67%,且案外人张某1工作于城镇,故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要求按年限17年,系数1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1,156,578元,本院予以准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某1死亡,致使作为直系亲属的原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进行诉讼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1万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6,578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49,87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139,870元中的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139,870元中的人民币139,870元,合计人民币149,870元;
五、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伍定群、张林勇、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71.50元,由被告上海明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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