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
孙邦平(湖北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
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伍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95年4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利川市××大道××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给被告刷屏,被告按约返利给原告,合同期限为6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农商行向被告转款11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6个月内按约向原告每月返利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了原告10000元。
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认退不退,且故意不接原告的电话,拒不还款。
请求判令被告及时退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某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某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兴才
书记员: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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