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伍承良与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伍承良,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唐加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姚秋明,男,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
  原告伍承良与被告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唐加龙、姚秋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承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被告倪萍,第三人唐加龙、姚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
  2、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250万元本金之日的利息;3、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9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6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声称因做业务生意需要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亲笔书写借条三份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且久催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包括三部分,一笔为60万元,一笔为90万元,另一笔为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系第三人将其各自对原告所负的25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现原告同意就其中第三人唐加龙对其所负250万元债务另案处理,不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倪萍辩称,原告诉称60万元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原告预扣了9.3万元利息,故其仅收到50.7万元,其在诉讼之前已经归还了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诉称的90万元借款,系交付给第三人唐加龙,其出具了借条,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所述的500万元借款,系受到原告胁迫书写,其与第三人姚秋明之间尚有1700多万元的钱款往来尚未结清,与第三人唐加龙之间有2400余万元的经济往来尚未结清,其并不知道第三人姚秋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在其与第三人之间账务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其受胁迫书写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唐加龙述称,其的确收到了原告交付的90万元借款,该借款与60万元的借款均应由被告倪萍进款清偿。其的确对原告存有250万元的债务未还,该款写在了500万元的借条之中,现其同意这笔250万元的债务由其另行与原告处理。
  第三人姚秋明述称,其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有垫资,经过结算,其确欠原告250万元,因被告对其负有2000多万元的债务,故其让被告替其向原告归还250元债务,被告对此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1、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伍承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每月利息为柒万伍仟元整(¥75000),利息从2018.7/1起开始每月付息。借款人:倪萍,……2018.2/1日,地址,黄浦区X路XXX号XXX室。”2、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承良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倪萍,2018.2/8日……现地址: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室。”3、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承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担保人:唐加龙。债权人:倪萍,2018.2/8……现住地址:黄浦区X路XXX号XXX室。”
  对于第一份借条,原告明确该借条系由债权转让形成,第三人唐加龙、姚秋明分别对原告负有250万元债务,两第三人均将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倪萍,故被告倪萍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第三人姚秋明转让给被告倪萍的2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对此,第三人姚秋明提供了被告倪萍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为:第四份借条载明“为(原因)发展基金业务现收到(姓名)姚秋明……以转账……出借的人民币(大写)柒佰零壹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倪萍……日期:2018.1/1.倪萍在2018.2/1已结算给姚秋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从姚秋明总账中扣除。(说明:共贰佰伍拾万转伍承良)倪萍2018.2/1,姚秋明2018.2/1。”第五份借条载明“为(原因)业务需要(倪萍)现收到(姓名)姚秋明……以转账……出借的人名币(大写)壹仟陆佰伍拾万整元。……借款人:倪萍……日期:2018.1/1。”被告倪萍则辩称该50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书写,并非真实意思,其与第三人姚秋明之间借款尚未结清,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姚秋明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对于第二份借条,被告予以认可。
  对于第三份借条,原告一致确认预扣了9.3万元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0.7万元,且被告已经归还了9万元本金。
  另查,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倪萍发送催款函,催讨金额为650万元,该催款函于2018年6月25日以挂号信方式被收寄,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室”,于2018年6月28日投递,但因“门卫拒收窗投”未能投递成功,于2018年7月28日因“久催未领、逾期退回”被退回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借条、催款函、挂号信退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萍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90万元的借条,被告亦确认该两笔借款已经交付,故原告与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形成借款合同,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款中预扣了9.3万元利息且被告已经归还了9万元本金,预扣利息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故上述借款本金尚有131.7万元未还;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现原告提供了催讨函及其邮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的地址邮寄挂号信催讨欠款,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时点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
  对于被告倪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并无相对应的借款交付被告,而是基于第三人姚秋明与原告双方确认第三人姚秋明对原告负有250万元的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均陈述该二人之间资金往来超过千万元,且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即第四份借条、第五份借条),可见,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系因其与第三人姚秋明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债务人加入第三人姚秋明与原告之间2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系受胁迫同意承担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支持。原告现明确该借条中所涉第三人唐加龙对其所负250万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承良借款本金1,317,000元,并支付原告伍承良以1,31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承良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伍承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8元,由被告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