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伍某某与石南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南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连(系石南亚父亲),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
主要负责人:钱永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石南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石南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94.80元(庭审时将两被告垫付费用增加至诉讼请求,共计8222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被告石南亚驾驶粤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136公里+250米处,因观察不力,与前面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石南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石南亚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石南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6028.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性含不计免赔;2、交强险已垫付1万元;3、⑴医疗费法院核实后按社保标准扣减不合理用药(约10%-20%)。⑵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⑷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⑸护理期60天过高,且无医嘱佐证出院后仍需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的陪护费。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9时许,在243省道136公里+250米处,被告石南亚驾驶粤Y×××××号轿车在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行人原告伍某某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粤Y×××××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6842.99元。2018年3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送检病历资料记载及活体检查后认为被鉴定人伍某某于2018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骨盆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右侧2,3,4,5,6,8,9,11肋骨骨折,其中4,5肋骨折断端错位,骨盆多发骨折,符合评定十级伤残标准。伍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伍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8年2月2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石南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石南亚垫付费用26028.99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石南亚驾驶粤Y×××××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石南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石南亚应赔偿原告伍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石南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石南亚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伍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5903元的年标准计算,并要求住院期间计算18天,出院后计算60天。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标准应按7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按55903元的年标准计算78天无事实依据,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35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原告伍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因原告伍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52.99元(依据双方提交的票据医疗费应为36842.99元,原告认可其本人自付724元,被告石南亚自认垫付26028.9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当事人认可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9336.80元(13812元×14年×10﹪,原告主张14年未超过法律规定);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300元。以上八项合计73678.39元。
上述数额,被告石南亚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300元,其他损失71378.3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61378.39元。石南亚已垫付26028.99元,伍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石南亚2372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赔偿告伍某某损失71378.39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61378.39元,;
二、原告伍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石南亚23728.99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石南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