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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金台驿*栋*单元***室,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沈瑞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只是在原告催促下偿还了部分利息以及本金,现仍欠本金710000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放弃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并要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计算,被告的还款按照习惯先偿还利息,若有剩余再偿还本金。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息620000元,对原告所诉的金额不认可。我方认为截止到2019年2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542498.17元、利息65099.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伍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结,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均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还款事实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共计还款本息550000元;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8年4月6日还款20000元,2018年5月2日还款30000元,2018年8月7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8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8月24日还款150000元,共计还款620000元。被告提交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4日的转账记录证实。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只认可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还款550000元;认为2018年4月6日还款的20000元、2018年5月2日还款的30000元系手续费,与本金和利息无关;2018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刘某在保定市商业银行保定银行帅府支行的账户62×××36_00000000_101中的相应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名下车牌号为冀F×××××的别克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伍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原告伍某已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内的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为20000(1000000×2%×1)元。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对该20000元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4月6日还款2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按利息进行抵充。故2018年4月6日被告的还款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20000元的还款。
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1月24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5月2日被告还款30000元,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72667(1000000×2%×3+2%÷30×1000000×19)元,扣除被告还款30000元的利息,被告仍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42667(72667-30000)元;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63333(1000000×2%×3+2%÷30×1000000×5)元,截止到2018年8月7日,被告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000(42667+63333)元,被告于2018年8月7日还款300000元,扣除利息106000元,剩余194000(300000-106000)元应视为被告对本金的还款,扣除194000元的本金后,故截止到2018年8月7日被告剩余本金806000(1000000-194000)元未给付;2018年8月8日被告还款100000元本金,截止到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6000(806000-100000)元;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7531(706000×2%÷30×16)元,2018年8月24日还款1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7531元,剩余142469(150000-7531)元系对剩余本金706000元的还款。据此,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3531(706000-142469)元、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逾期利息56353.1(563531×2%×5)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19884.1(563531+56353.1)元。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13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自行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给付原告伍某本金563531元、利息56353.1元,本息共计619884.1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超出上述判决数额范围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案件申请费407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312元,由原告伍某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永

书记员: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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