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桃蓉,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被告:唐佳卿,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桃蓉与被告赵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唐佳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桃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林成、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被告唐佳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桃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7,152.30元(其中医药费107,9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695.5元,伤残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林成及唐佳卿按责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23时,被告赵林成驾驶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皖CZXXXX车(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被告唐佳卿驾驶的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原告伍桃蓉乘坐雷某某驾驶的渝D9XXXX车因在本市闵行区S32南侧42.1千米处不明车辆遗留有高速上的轮胎导致各车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林成、被告唐佳卿均负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赵林成辩称,其车辆拉的是自己家的货,不是货运,没有超高,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承担500元。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阅片,鉴定意见认可XXX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XXX伤残标准赔偿相关金额,不申请重新鉴定;拐杖费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2,810元,用血互助金2,080元(不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不认可。
被告唐佳卿辩称,医药费由人民保险承担。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承担500元。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居住证明应该有外来人口办的盖章,居委会不能盖章,居住证明是伪造的,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应项目的金额;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其伤残等级,认可按照系数0.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意见同安邦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23时,被告赵林成驾驶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皖CZXXXX车,与被告唐佳卿驾驶的沪BRXXXX小型普通客及原告伍桃蓉乘坐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渝D9XXXX车因在本市闵行区S32南侧42.1千米处不明车辆遗留有高速上的轮胎导致各车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雷某某、被告赵林成、被告唐佳卿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994.38元。另原告同意扣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费165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8年6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伍桃蓉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膝关节面,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额面部遗留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皖CZ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沪BR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林成、被告唐佳卿及原告均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林成、被告唐佳卿各赔偿1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医药费确认为107,829.38元(已扣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费1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按责各承担1,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16,9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酌情支付8,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由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按责承担,律师费由被告赵林成及唐佳卿各按责承担。对原告投保平安保险而获得的部分理赔,依法不能免除本交通事故被告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的应赔偿的金额。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107,829.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19,131.7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四案共用)各赔偿原告30,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53,931.7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10%各计35,393.1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赵林成及唐佳卿按责各承担10%各计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桃蓉计人民币65,49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桃蓉计人民币65,493.18元;
三、被告赵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桃蓉计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唐佳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桃蓉计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3.64元,由原告伍桃蓉负担3,767.38元,由被告赵林成负担118.13元,由被告唐佳卿负担1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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