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玉斗,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连花,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小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大道128号,注册号:913609026724255119。
负责人:夏国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伍玉斗、戴连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斗、戴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李明、被告熊小明、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误工费48348.3元、护理费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5元,共计161490.8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驾驶赣C×××××轻型货车在永宁镇城南东路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未按规定停车排队等候,借道超车时占用车道致使车辆与原告伍玉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熊小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费用由被告熊小明支付。经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熊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只交交强险,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请法庭以二八开的比例分担。第一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送饭,因此伙食补助费可以由第一被告领取。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熊小明驾驶赣C×××××轻型货车在永宁镇城南东路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未按规定停车排队等候,借道超车时占用车道致使车辆与原告伍玉斗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后载戴连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熊小明未按规定停车排队等候、借道超车时占用车道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伍玉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戴连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费用为55181.41元(含两原告伤情鉴定费),由被告熊小明支付。被告熊小明还另行支付15100元给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由被告熊小明提供,原告同意由被告熊小明领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20000元。原告伍玉斗、戴连花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被告熊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伍玉斗从事建筑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熊小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伍玉斗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熊小明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伍玉斗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戴连花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伍玉斗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戴连花的损失需原告伍玉斗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戴连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伍玉斗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66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35466/12/21.75)元/天=24459.3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且其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误工费为90天×(27975/12/21.75)元/天=96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天×33天=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伍玉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戴连花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24648/12/21.75)元/天=16998.6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且其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误工费为90天×(27975/12/21.75)元/天=96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天×33天=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伍玉斗、戴连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81.41元、2.误工费41457.93元、3.护理费192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36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44556元(2×11139×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2000)、9.鉴定费3110元(1570+1540),以上损失共计:192518.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2518.44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原告伍玉斗、戴连花承担30%即21755.53元,由被告熊小明赔偿70%即50762.91元。因被告熊小明已经垫付给原告71601.41元(55181.41+15100+1320),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99161.50元,支付被告熊小明多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8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玉斗、戴连花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916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小明垫付费用208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被告熊小明承担3555.3元,原告伍玉斗、戴连花承担1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伟富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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