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靓,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丰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睿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曦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坚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尔庸,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上海曦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靓、被告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被告曦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尔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941,9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现场售楼处人员介绍,决定购买被告丰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售楼处人员告知原告房屋总价4,800,000元,要求原告交纳定金并签订《认购书》。原告发现认购书的签订方为被告曦跃公司,售楼处人员解释被告曦跃公司系被告丰某公司的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才看到房款总价为3,858,031元。被告丰某公司开具发票3张,总计3,858,530元,被告曦跃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10张,总计941,969元。原告付清全部款项4,800,499元。原告表达质疑后,工作人员(至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工作人员)解释为了避税需要,服务费就是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曦跃公司系被告丰某公司为规避限价政策而临时设立的公司,公然违反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故违规收费应全额返还原告。况且被告曦跃公司开具的发票类目系服务费,然其未提供任何服务,无理由收取天价服务费。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依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价款收款并开具发票,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也未授权被告曦跃公司收取服务费。
被告曦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支付服务费,其收取该服务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曦跃公司签订《旭辉丰禄纯真中心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蒲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77.30平方米,总价4,800,000元,定金200,000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858,031元。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书》,载明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3,858,530元。
另查明:交易过程中,被告丰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3张,合计金额3,858,530元;被告曦跃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10张,合计金额941,969元。
审理中,被告曦跃公司提供了一份申请人为伍某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的《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价格写为3,858,031元,另941,969元作为销售咨询及推广服务费补偿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原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旭辉丰禄纯真中心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购买系争房屋需要支付4,800,000元左右价款具有明确认知。原告主张其未接受服务,故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观点,显然无法对其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明知系争房屋价款为3,858,031元后,仍自愿向被告曦跃公司支付941,969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另一观点系两被告的规避限价政策之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就此,本院认为,即便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交易存在违反相关规定之情形,因该规定均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此为由免除房款支付义务,不能成立。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曦跃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申请书》,尽管原告未予认可,但作为被告曦跃公司提供的书证,被告曦跃公司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自始无异议。根据《申请书》之记载:“写为”及“作为”之语显然意指房屋总价以“房款”3,858,031元及“销售咨询及推广服务费补偿款”941,969元两个名目收取。故相关主体的上述行为涉嫌规避限价政策,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此线索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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