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碧艳
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碧艳。
委托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碧艳诉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碧艳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兵、被告上海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伍碧艳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伍碧艳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伍碧艳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伍碧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碧艳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伍碧艳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伍碧艳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伍碧艳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伍碧艳;
二、驳回伍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伍碧艳已预交),由伍碧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伍碧艳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伍碧艳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伍碧艳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伍碧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碧艳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伍碧艳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伍碧艳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伍碧艳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伍碧艳;
二、驳回伍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伍碧艳已预交),由伍碧艳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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