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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美宝与姚卫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伍美宝,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卫忠,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阮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美宝与被告姚卫忠、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给被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经上海唐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原、被告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动迁中分配的系争房屋及车库(储藏室)的配套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94.5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3年5月6日付定金2万元,于2013年5月8日付房款86万元,余款6.50万元应于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88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8日将该房屋钥匙等交于原告,原告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政策规定,2016年1月,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欠债,系争房屋被案外人查某,原告不得不撤回起诉。原告就系争房屋的查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诉讼中,原告将剩余房款6.50万元交至法院,代被告向案外人偿付了债务,法院裁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目前该案对系争房屋的查某已经解除,原告认为代被告支付了6.50万元执行款,故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房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卫忠未具答辩。
  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目前可以办理小产证,只要被告持五联单即可办理,但被告一直未办。如果需要第三人协助,第三人愿意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经中介上海唐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94.50万元等等,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及车库出让给原告,房价款94.5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3年5月8日支付房款86万元,尾款6.50万元于办理过户交易完成当日付清;系争房屋在政策允许办理房产证及房产过户手续时七日内,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办理初次房产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视为违约;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300万元等等。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6万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购房款共计88万元(含定金)。同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了(2017)沪0115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房屋采取了轮候查某的保全措施,后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起诉。因系争房屋被(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52号正式查某,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该案中将购房余款6.50万元交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2017)沪0115执异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现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52号案件对系争房屋的正式查某已解除。201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三人于2013年1月5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大产证),目前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主张其截至2018年9月在本市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5个月,目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定金协议,安置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88万元,被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6.50万元执行款后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系争房屋目前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亦符合本市购房政策。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取得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姚卫忠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姚卫忠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姚卫忠应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伍美宝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伍美宝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姚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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