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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群与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伍群,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生,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伍群与被告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严生与原告丈夫郑步民系朋友关系。原告丈夫于2016年7月19日病亡。2016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出于举证情况考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总计转入657,000元。
  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23,99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总计转入460,160元。以上共计484,150元。
  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严生向伍群借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于2018年5月12日。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多笔款项中应当包括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无法举证约定利息之事实,原告确认被告所付款项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此外,原告丈夫生前曾向被告出借过款项,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23,990元应是偿还原告丈夫此前的借款,但原告亦确认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自愿确认被告所付款项全部作为本金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群借款17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7元,由被告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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