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某市。
被告:金铁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某市。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冯玉某、被告金铁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告冯玉某、金铁星,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8分许,被告冯玉某驾驶新BT04**号小轿车沿乌市头屯河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三坪农场二连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头屯街穿越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某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左肩及肋骨多处骨折,伤情极为严重,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头屯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冯玉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金铁星,该车在被告昌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玉某、金铁星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愿意向原告赔偿。
被告昌某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新BT04**在被告昌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2017年8月7日向原告住院治疗的昌某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分项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内固定所在位置会造成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会造成影响,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昌某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凭证及相对应时间的门诊导诊单共8张计896.24元,被告昌某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至5月,分4次前往昌某州人民医院以挂号及现金结算的形式购买硝苯地平控释片,与原告2017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医院医嘱开具药物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导诊单及门诊票据各1张、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及门诊票据5张共计929.32元、四川省资中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262.2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地看病,应当有转院手续,本院认为办理转院手续不是在外地看病的必要条件,原告有权选择异地就医,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的CT头部普通扫描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及神经科就诊,与昌某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四川省资中中医医院3张,其中两张为6元的门诊票据重合且载明“已报销”,另一张256.25元门诊票据姓名为“唐宏伟”,因与本案无关,对资中中医医院3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4200元、414.20元,被告认为系自费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额为414.20元的购药发票所列药品名称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用药相符,属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合理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4200元购药发票,因该发票为消毒防腐及创伤外科用药,而原告出院医嘱无消毒防腐外科用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在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做伤残鉴定,不合时机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费应当按医嘱主张,只认可误工费49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依据出院小结此时原告病情好转且治疗终结,2018年4月3日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时间原告病情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条件,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6730元×20年×21%=15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计算误工费160元天×270天=43200元,陪护费按照鉴定结论160元天×180天=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身心受损,营养费本院酌定25元天×180天=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鉴定费5530.7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当庭未出示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检查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机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19天=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考虑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诉讼赔偿项目顺序,本院认定由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玉某出示了4张昌某州人民医院的预交金专用收据及急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7276.34元,原告认可被告冯玉某垫付5700元及被告昌某州分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急诊门诊2张票据共计1576.34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于预交金2000元的收费票据,原告认为被告除在事发当日交费外,其余时间均是原告家人支付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医院缴费程序,只有缴费人才能取得门诊收费原始票据,被告出示该预交金票据原始照片可以证实向医院交纳了医药费,原告对被告手机留存预交金票据原始照片不能作出合理辩解,故本院确认被告冯玉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4时18分许,被告冯玉某驾驶新BT04**号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三坪农场二连路段时与原告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头屯街西侧基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头屯街穿越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某州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住院费51569.32元,挂号费39元、门诊收费票据5221.08元(14张医药费)。住院期间,被告冯玉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700元,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按照出院医嘱自行购药产生医药费402.13元。2018年1月15日至2月9日,原告在四川家乡当地医疗机构继续检查治疗,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1179.32元。2018年4月15日至5月29日,原告在昌某州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购药产生医药费896.24元。2018年5月8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1、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2017年8月3日的颅脑外伤史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8年5月1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数九级伤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手术行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颅骨锁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双方为损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金铁星系新BT04**号小轿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昌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53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处方、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门诊就诊单及导诊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冯玉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及预交金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头屯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某某和被告冯玉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昌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产生医疗费用为593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6087.09元;扣除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56087.09元,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28043.55元,该医疗费用再扣除被告冯玉某支付的现金7700元,剩余20343.55元由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54266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7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剩余120066元,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60033元;该伤残赔偿费用由被告昌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530.0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190376.55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冯玉某、金铁星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济禹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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