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刘帅,
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北侧阳光国际29号楼1层13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1052457X。
法定代表人:曹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川梅、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与被告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华、南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128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3*4=860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13*6+12858=14193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513/21.75*23.5*200%=464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13/21.75*4*300%=11869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入职凰家公司,担任凰家广场项目部精装修工程师一职,原被告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年薪20万(税后)。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21513元/月(税后)。2018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原告未同意,遂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由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9月14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寄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不认可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凰家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工资没有争议,只是让原告本人去凰家公司领取,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不是凰家公司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入职凰家公司从事精装修工程师工作,固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报酬开始按录用通知书确定年薪20万元,月度发放16600元(税后,含个人承担保险部分),剩余部分年底12月工资一次补足。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18年3月13日其工资标准上调至21513元/月,被告当庭认可2016年3月15日任命项目经理之前按原合同标准执行。2018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凰家地产工作交接会签表(二)》载明: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但对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是其不同意被告为其调动工作岗位,被告通知原告离职;被告却称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自2018年7月18日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直到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催促原告上班通知》被拒收,之后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通知书》也被拒收,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0天,而被告称该时段考勤系统进行了更换,无法下载复制。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双休日共加班8.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的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3*4=86052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21513/21.75*13=12858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13*6+12858=141936元;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513/21.75*23.5*200%=464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13/21.75*4*300%=11869元”。2018年11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的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1285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一、原告伍某某与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12858元;
三、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加班工资47870.93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1285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13*4=86052元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是其不同意被告为其调动工作岗位而由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旷工的相关证据,经被告向原告邮寄《催促原告上班的通知》被拒收,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之内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0天,而被告称该时段考勤系统进行了更换,无法下载复制。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已查明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双休日共加班8.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故计算加班费为21513/21.75*18.5*200%+21513/21.75*4*300%=47870.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 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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