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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艳诉曹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伍艳
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曹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艳,曾用名伍珍梅。
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艳诉被告曹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曹东,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对其余鉴定事项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认可的鉴定意见,对伍艳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故本院认定原告伍艳的医疗费为36995.2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确实存在持续误工,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85天,原告仅有用工单位的工作、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900元,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收入帐明细或工资表等佐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521.71元(28005元/年÷365天×85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7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符合规定,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71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元定额票据,多数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解释产生交通费的次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无法支持,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营养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伍艳系城镇家庭居民户,依据鉴定意见,伍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另刘某某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88.65元(16343元/年×11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为5372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衣物等财产损失,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本次事故的损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损失无法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641.56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伍艳与川R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伍艳相对于川RXXX号车系第三者,而川R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艳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伍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伍艳71226.36元(包括误工费6521.71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226.36元。
本案中被告曹东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伍艳,致使伍艳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东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川R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对于伍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8415.2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2500元,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协商意见,本院酌定自费药品费用按治疗费用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5549.28元(36995.20元×15%),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30365.92元。原告伍艳的鉴定费250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5549.28元,由被告曹东承担。另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2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作出有利于申请人一方的改变并得到采信,本院依据案情,由原告伍艳承担2000元,被告曹东承担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200元。鉴于曹东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36859.6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用5549.28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和诉讼费1033元后,剩余26777.32元,原告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伍艳交通事故损失8122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伍艳支付保险金30365.9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1592.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0元后,剩余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伍艳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曹东退还26777.32元;
三、驳回原告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曹东负担,此款由原告伍艳预交,已在保险款中扣除给原告伍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对其余鉴定事项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认可的鉴定意见,对伍艳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故本院认定原告伍艳的医疗费为36995.2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确实存在持续误工,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85天,原告仅有用工单位的工作、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900元,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收入帐明细或工资表等佐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521.71元(28005元/年÷365天×85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7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符合规定,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71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元定额票据,多数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解释产生交通费的次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无法支持,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营养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伍艳系城镇家庭居民户,依据鉴定意见,伍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另刘某某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88.65元(16343元/年×11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为5372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衣物等财产损失,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本次事故的损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损失无法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641.56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伍艳与川R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伍艳相对于川RXXX号车系第三者,而川R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艳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伍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伍艳71226.36元(包括误工费6521.71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226.36元。
本案中被告曹东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伍艳,致使伍艳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东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川R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对于伍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8415.2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2500元,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协商意见,本院酌定自费药品费用按治疗费用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5549.28元(36995.20元×15%),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30365.92元。原告伍艳的鉴定费250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5549.28元,由被告曹东承担。另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2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作出有利于申请人一方的改变并得到采信,本院依据案情,由原告伍艳承担2000元,被告曹东承担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200元。鉴于曹东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36859.6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用5549.28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和诉讼费1033元后,剩余26777.32元,原告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伍艳交通事故损失8122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伍艳支付保险金30365.9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1592.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0元后,剩余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伍艳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曹东退还26777.32元;
三、驳回原告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曹东负担,此款由原告伍艳预交,已在保险款中扣除给原告伍艳。

审判长:杜灵

书记员: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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