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贻玲,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伍贻玲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贻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贻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13,2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在本市天山路XXX号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和编号XXXXXXX《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卡种为至尊董事卡,有效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当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19,888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因欠付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关停。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被告在调查中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事实:2016年2月23日,在本市天山路XXX号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和编号XXXXXXX《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卡种为至尊董事卡,有效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当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19,8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交付个人健身卡。
2、健身场所被收回事实:2018年6月19日,系争健身场地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述出租方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6月29日,被告停止营业。
3、合同履行情况:截至2018年6月29日,根据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和编号XXXXXXX《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原告共享受被告提供的健身服务28个月,尚余56个月,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健身服务费13,258元。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约书》、《至尊“董事卡”协议书》、支付凭证、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原告支付相应健身服务费,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提供健身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故停止营业,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退还健身服务费13,258元,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伍贻玲健身服务费1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刘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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