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野,男,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鸣,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伍野与被告车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元及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声称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8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车鸣辩称,向原告借款2,800元属实,但认为因被告遭他人诈骗,目前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故暂无还款能力。关于利息,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野借款本金2,800元;
二、被告车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伍野以本金2,800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8元,由被告车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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