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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学武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伏学武,男,生于1984年6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发,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波(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林,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6号楼1012。法定代表人:王铁增,系公司经理。被告:王铁增,男,生于1984年6月,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李建垒,男,生于1984年10月,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银川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秉海,男,生于1989年3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

原告伏学武诉称,被告李建垒承包了被告中铁十八局位于海原县高崖乡的拌合站拆除工程,被告李建垒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秉海,原告做电焊工作,2017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高秉海指示拆除拌合站的顶板时摔下受伤,遂后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3-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后,又入住甘肃平川区靖煤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胸3-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属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属十级伤残,胸2345椎体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术需治疗费为6000元-7000元。庭审中原告伏学武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5012.07元,残疾赔偿变更为1846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973元。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25600元、误工费1.7万元、残疾赔偿金1846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73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41442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3159.77元,在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0388.3元,复查门诊费1464元,共计75012.07元的事实;证据三、甘肃省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7000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长女抚养年限8年,二女抚养年限为10年,父亲赡养年限为11年,母亲赡养年限为10年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未出生孩子,应当预留胎儿抚养费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仍然属于农村居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果偏重,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原告现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原告仍然属于农村居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偏重,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高秉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一致。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一、被告公司将拌合站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锐明诚公司,该承包合同属于承揽性质合同,且被告公司进行了必要的业务培训、风险告知等义务,由被告锐明诚公司及其员工签字认可,依据该合同规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锐明诚公司承担;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拆除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铁增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拌合站预制厂、钢筋加工厂及拌合站料仓的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锐明诚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安全包保责任书、从业人员风险告知书、拆除作业施工安全技术交底、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锐明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安全教育、风险告知等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对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明确了被告李建垒是受公司委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向原告进行相关培训及风险告知的事实。被告高秉海对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辩称,一,被告锐明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锐明诚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高秉海,原告与被告锐明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锐明诚公司不应当承担因雇佣关系产生的任何损失;二,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锐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该公司,被告王铁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建垒系被告锐明诚公司职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铁增、李建垒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主体。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钢结构拆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锐明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高秉海,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高秉海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及出现问题时责任承担问题的事实。原告伏学武对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后期补签的,被告高秉海是个人,不具有签订协议的资质,被告锐明诚公司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才签订该协议的,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对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锐明诚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给第三方,因此,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秉海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高秉海对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住院期间,为了向被告李建垒要工程款,在被告李建垒的要求下才补签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高秉海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被告的指挥,违规操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锐明诚公司及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其他工程款被告李建垒也未给我,全部用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高秉海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九张,支付医疗费3491.8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十八张,支付医疗费4634.61元,靖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支付医疗费1029.5元,救护车费发票一张,费用17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高秉海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的事实。原告伏学武,被告中铁十八局、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对被告高秉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伏学武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不能够证明其在城市经常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部分认定;证据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原告个人委托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告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但保留胎儿抚养费,于法无据,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高秉海无异议,原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中铁十八局、高秉海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高秉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被告中铁十八局、锐明诚公司、王铁增、李建垒、高秉海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包了同海高速公路A2段项目工程。2017年5月16日,被告锐明城公司委托被告李建垒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了《钢结构拆除施工协议书》、《安全包保责任书》,被告中铁十八局将位于海原县高崖乡施工现场的小型构件预制场、钢筋加工场及拌合站料仓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锐明城公司,工程量为6900㎡,单价20元/㎡,总价13.8万元。施工前,被告中铁十八局对上岗人员安全注意事项进履行了告知义务。协议中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给第三方”。但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锐明城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锐明城公司又将该拆除任务转包给了被告高秉海,工程量为6900㎡,单价10元/㎡,总价6.9万元。被告高秉海组织原告等六名工人为其施工,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施工前被告高秉海预付了原告生活费300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高秉海指示拆除拌合站料仓顶板时摔下受伤,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2017年5月22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3-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2017年6月14日,又入住甘肃平川区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胸3-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属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属十级伤残,胸2345椎体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术需治疗费为6000元-7000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锐明城公司支付现金5.6万元。被告高秉海支付同心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491.8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4634.61元、住院医疗费30159.77元,靖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029.5元,银川转靖煤集团总医院救护车费1700元,支付现金1.2万元,共计53015.73元。原告自付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3万元,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21852.5元,共计44852.5元。原告夫妻生有二个孩子,长女伏涛荣,生于2006年10月26日,二女伏涛钰,生于2008年10月9日。原告被赡养人有父母,父亲伏兆安,生于1948年2月16日,母亲陈均定,生于1947年3月27日,其父母有子女五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锐明城公司、王铁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王铁增、李建垒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伤后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原告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锐明城公司签订《钢结构拆除施工协议书》、《安全包保责任书》,被告中铁十八局将位于海原县高崖乡施工现场的小型构件预制场、钢筋加工场及拌合站料仓拆除工程以总价13.8万元承包给被告锐明城公司施工,完成任务后,中铁十八局给被告锐明城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锐明城公司又将拆除任务以总价6.9万元承包给被告高秉海负责施工,完成任务后,被告锐明城公司向被告高秉海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秉海雇佣原告伏学武,原告伏学武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劳动报酬都依附于被告高秉海,因此被告高秉海与原告伏学武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锐明城公司之间,被告中铁十八局应是定作人,被告锐明城公司应是承揽人,被告锐明城公司与被告高秉海之间,被告锐明城公司又是定作人,被告高秉海是承揽人。被告高秉海系原告伏学武的雇主。被告中铁十八局将位于海原县高崖乡施工现场的小型构件预制场、钢筋加工场及拌合站料仓拆除任务承包给被告锐明城公司,施工前对被告锐明城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履行对上岗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原告在作业时受伤,被告中铁十八局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锐明城公司在被告中铁十八局明确约定不得转包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拆除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高秉海负责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锐明城公司显然存在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伏学武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秉海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承包该拆除工程,且作为原告伏学武的雇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指示其雇佣的员工原告伏学武拆除拌合站料仓任务,致使原告受伤,其亦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高秉海对原告伏学武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伏学武在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作业的危险性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高秉海的赔偿责任,酌情自负10%的损失责任。关于原告伏学武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3868.23元(其中被告高秉海支付39015.77元),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伏学武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应按定评定伤残前一日计算85天,原告伏学武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时从事务工工资每天为200元,因此其误工费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工资/日按2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4天,每天按107.27元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银川支付的救护车转院费1700元(被告高秉海支付1700元),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请,营养费有医院出具医嘱证明,但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标准无法确定,其请求酌情按60天,每天5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伏学武提供的暂住证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有效期限为1年,其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已达到一年以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伤也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抚养年限为16年,父母赡养年限为21年,其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以支持;鉴定费34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其伤情重,对其本人造成严重后果,但费用过高,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了公平起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伏学武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868.23元(其中被告高秉海支付39015.77元)、误工费17000元(200元/天×85天)、护理费6865.28元(107.27元/天×64天)、交通费(救护车)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6912.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118.7元/年×20年×34%=6200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9元/年×16年×34%÷2=22888.53元,被赡养人生活8414.9元/年×21年×34%÷5=1201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745.68元,按原告伏学武与被告锐明城公司、高秉海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锐明城公司按50%责任承担原告伏学武医疗费等损失110372.84元(220745.68元×50%),被告高秉海按40%责任承担原告伏学武医疗费等损失88298.27元(220745.68元×40%),,原告伏学武按10%责任自负其医疗费等损失22074.57(220745.68元×10%)。原告将王铁增、李建垒作为被告起诉后,又撤回了对被告王铁增、李建垒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伏学武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李建垒、高秉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伏学武申请追加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诚公司)、王铁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晶、人民陪审员马文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学武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372.84元,除已支付5.6万元,实际支付54372.84元;二、被告高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学武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298.27元,除已支付53015.73元,实际支付35282.54元;三、驳回原告伏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原告伏学武负担224元,被告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高秉海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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