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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尧与于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伏尧,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书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伏尧诉被告于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被告于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书伟归还原告伏尧借款91,46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53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8,53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还款105,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99,018.99元、借款利息5,700元及逾期利息281.01元),于2017年6月9日还款5,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443.34元、逾期利息2,556.66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被告拖欠88,537.67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于书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公司经营周转,今向伏尧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2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本息于2017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以伏尧工商银行转帐给于书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4月12日、6月9日还款1万元、105,000元、5,000元。因被告方未归还其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还款1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1,462.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00元及逾期利息2,837.67元,经查,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并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伏尧借款88,537.67元;
  被告于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尧以88,53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原告伏尧已预交),由被告于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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