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强与被告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周龙、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9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02,807.29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龙按责任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龙按责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周龙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机动车途经闵行区元江路都会路西约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龙按照责任赔偿。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并将其主张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313,969.29元。
被告周龙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4,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周龙在事后的陈述,被告周龙系在绿灯情况下直行通过路口,而届时原告系骑电动车横穿马路,故其不认可本案事故由被告周龙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待阅片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确认。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但不认可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对计算的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且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载明:“2019年5月3日8时30分,周龙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客车,沿元江路行驶至元江路都会路西约0米时,与伏强,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受伤1人,直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周龙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伏强无责任。”2019年11月2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伏强委托,对原告伏强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伏强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本案另查明,原告为外省市来沪人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居住,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7日在启东启欧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3日在上海皆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周龙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周龙表示事发后原告曾向其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向其追究涉及个人支付即保险以外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两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其不同意承担。为此,被告周龙提供了原告伏强于2019年5月12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因责任认定符合本人意愿,所以本人同意事故理赔处理过程中,不追究驾驶员涉及个人支付即保险以外的一切费用(主要指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两项)”。对此,原告伏强确认该承诺书系由其签字,并认可被告周龙提供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依法不能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龙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24,949.29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80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非本市户籍人员,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9,92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车损2,1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鉴于原告与被告周龙已就此作出约定,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124,949.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96,439.29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74,439.29元,共计296,439.29元。鉴于被告周龙先行垫付4,000元,根据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周龙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人保公司直接向周龙支付应返还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伏强人民币292,439.2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龙支付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4.77元,由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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