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伏某1、伏某2与江某1、江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伏某1,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伏某2(系原告伏某1之子),男,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东方子桥30号。
  原告:伏某2,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1,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2,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锦秀(系被告江某2之妻),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某1,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系被告杨某1之妹),女,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杨某2,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某3,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杨某4,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伏某1、伏某2与被告江某1、江某2、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伏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江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还锦秀、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3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1、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原告与被告江某2、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依照被继承人江金龙2019年4月27日的自书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江金龙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江金龙因病于2019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曾三次结婚、离婚,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江宪清、杨苗英(即杨妙英)均早于其死亡,继母俞秋菊亦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亲生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被继承人江金龙、被告江某2、被告江某1、原告伏某1(曾用名“江金虎”),原告伏某2系原告伏某1之子。被继承人江金龙去世后,留有系争房屋,其生前于2019年4月27日自书遗嘱《身后留言》,明确表达了该遗产房屋的出售所得款分配及债务偿还等,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的指定与明示由原、被告受赠及继承。
  被告江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在2019年4月27日之后还留有一份遗嘱,确认先前遗嘱作废,并指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伏某1很小的时候就过继给他人,被告生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在外婆家生活。本案法定继承人就是被告江某1及被告江某2,其余人员都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应当由被告江某1及被告江某2平分系争房屋,二人各占50%份额。
  被告江某2辩称,被告手中有一份被继承人2019年5月11日书写的遗嘱,明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被告江某1从小没有与被继承人及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清楚被告江某1所述的其在外婆家生活,故只有被告一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
  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共同辩称,四人系被继承人的表弟、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继承人立遗嘱的事情,认可2019年4月27日遗嘱,接收遗赠,并要求按照该遗嘱分割遗产,对被告江某2提供的其他遗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江金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霍爱华于1989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与杨秀菊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杨秀菊与前夫之女顾秋俊时年16岁,归杨秀菊抚养,后二人于200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与陆青峰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于2019年5月13日报死亡。
  被继承人父母系江宪清、杨妙英,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被告江某1、被继承人、被告江某2及江金虎(即原告伏某1)。杨妙英于1962年7月10日死亡,后江金虎过继他人,改名伏某1。江宪清与俞秋菊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江宪清于1995年5月31日报死亡,俞秋菊于2002年2月5日报死亡。俞秋菊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蔡选民、蔡珣珩、蔡方平、蔡卫平(后改名杨崇宽)。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系被继承人之母杨妙英之弟的子女。
  被继承人生前因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8年6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
  2019年4月27日,被继承人留下《身后留言》一份,在两原告处,内容为:“我是江金龙,今年65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的内江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子,沪(2018)杨字不动产权第011542号产权,委托伏某2出售,所得款作如下安排:1.给杨某4贰拾万元;2.其余款由伏某1、伏某2、江某2、杨某1、杨文杉、杨某3他们六人平分;3.身后债务由伏某1、伏某2、江某2、杨某1、杨文杉、杨妹、杨某4他们七人承担还清;4.遗产税由以上七人承担。债务:杨锡堂叁万肆仟加贰万利息;江某1:陆万加贰万利息。以上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亲笔所写。”
  审理中,被告江某2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5月11日《身后留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姓江金龙,今年65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名下有一套内江路222弄房产12号302室房产,现还是属于我江金龙,现改为身后也没作安排,因为情况已发生变化了,这是我最后意思的表达,应以最后一张为准。江金龙2019.5.11日。”2.字据原件一张,内容为“现在我活着还不能卖房,至于委托谁由我来决定。江金龙2019.5.10。”3.字据原件一张,内容为“我是江金龙,以前所留下的遗嘱都不(作)数,不起作用,现遵(郑)重声明,现我的身后财产还没作安排,我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身后我的财产还是我的财产没作安排,这是我最后意思的表达。江金龙5月11号。”在该字据左侧下方另有“我现在不好说话,去倒点热水。”关于前述《身后留言》复印件一节,被告江某2解释,被继承人生前曾向其口述,2019年4月27日遗嘱是原告伏某2带着被继承人在宾馆书写的,原告承诺只要被继承人写遗嘱就帮其看病,但后在新华医院原告根本不管被继承人,不帮他看病,被继承人就让原告拿遗嘱去医院,原告后拿来一张纸并当场撕毁,在场的有被继承人、原告伏某2与其母、江某2夫妻。大家都以为原告撕毁的是原件,后被继承人当面又写下前述2019年5月11日这份新的《身后留言》,但原告拒绝接收该原件并离开,被继承人后委托护工把新的《身后留言》交给原告伏某2,护工亲口告诉被告当晚就已交给原告伏某2。故被告处只有复印件。
  就前述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否认收到2019年5月11日《身后留言》原件,并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照片打印件,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的规定,原告方也没有见过该证据原件,另,该证据上江金龙的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且内容含义不明,就写没有对遗产作安排,未提及2019年4月27日遗嘱无效,也没有重新指定遗产继承人。对2019年5月10日字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江某2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没有提及遗产分配;对5月11日字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亲笔所写,原告方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该材料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没有标明年份,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内容含糊不清,有涂改迹象,该材料并没有否认2019年4月27日遗嘱。2.被告江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2019年5月11日《身后留言》虽然没有原件,但内容与5月11日字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方手中的2019年4月27日遗嘱中的被继承人身份证号也是错误的,说明被继承人不是特别清楚其身份证号,不能因为身份证号错误遗嘱就无效;2019年4月27日遗嘱中也存在涂改,也不能以此说明遗嘱无效;2019年5月11日《身后留言》具明遗产没作安排,之前的遗嘱都作废,所以2019年4月27日遗嘱应当作废,被继承人没有对遗产作出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方既不认可江金龙签字也不要求鉴定,应当推定原告对该遗嘱是认可的。因此,江金龙的最后意思表示是要求将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就2019年5月10日字据,虽然该材料不是遗嘱,但可与5月11日材料对应,被继承人也具明不卖遗产,不作处理。3.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2019年5月11日《身后留言》无原件,不予认可;2019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字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被继承人亲笔所书,5月10日的材料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与2019年4月27日遗嘱相对应,但5月11日字据未具明年份。
  审理中,被告江某2为证明其系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提供了自己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兄系江金龙;上海达新染织总厂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江宪清与俞秋菊共生育子女两人,即江金龙、江某2;被告江某2的《退伍军人证明书》,显示其家庭人口情况为“父、母、兄”。被告江某2陈述其只记得被告江某1从小不与被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否送养不清。两原告、被告江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均否认被告江某1被送养。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多份书面材料的效力认定,即应如何处置其遗产。首先,就两原告持有的2019年4月27日《身后留言》,各方就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内容明确了被继承人委托原告伏某2出售系争房屋并对出售款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该房屋并未出售,亦即被继承人生前的委托行为并未实践;其次,就被告江某2持有的三份书面材料,2019年5月10日的字据原件表达了“我活着还不能卖房,至于委托谁由我来决定”的意思,2019年5月11日的《身后留言》复印件明确表示系争房产仍属于被继承人且身后没作安排,(无年)5月11日的字据原件则声明“以前所留下遗嘱都不起作用……现身后财产还没作安排。”前述材料除2019年5月10日字据外均或多或少存在形式上的问题,比如缺少原件、缺少年份标注等,但须注意到,各材料体现的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不再在生前委托出售系争房屋且不再对身后事作安排,此与2019年4月27日《身后留言》订立后但实际并未就系争房屋进行委托出售的行为是相吻合的。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讲,不管是遗嘱还是遗赠,其均应当包含被继承人对个人财产进行明确处分的意思表示,然结合上述种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有关于如何处置其财产内容的遗嘱,故本案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各方就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一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审理中,各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目前证据,本院就此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就此节,被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之间存在争议,前者认为二人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江某2则认为被告江某1从小未与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其当为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江某2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伏某1自小即被送养且更名的现实,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江某1与江某2。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考虑被告江某1与江某2的意见,系争房屋宜由二人按份共有为宜。关于具体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经继承后,由被告江某1与江某2二人各享有1/2产权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2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某1、江某2分别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