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永彦,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萍,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周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女。
原告伏永彦诉被告沈丽萍(下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2,286.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HE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案外人伏斌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HE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案外人伏斌受伤、车辆损坏。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5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20天、护理20天。
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原告牙齿治疗费用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定为牙齿治疗费为41,494元;2、后续牙齿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第一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5,450.90元(包含伙食费)。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3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已达到误工方面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5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日期)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以103.60元/天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4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4,504元,此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的证明和误工方面的证据,达到了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要求,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和年龄,原告主张的250,384元,本院照准。
6、精神抚慰金,系对原告伤残情况给以其精神上的慰籍,原告主张的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9、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定损单,仅提交维修费发票,但本院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600元。
10、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411,438.90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同时在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0元,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永彦各项损失361,438.9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丽萍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伏永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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