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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伏祥,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祥与被告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90元、评估费300元。事实与理由:伏祥与李忠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被告李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车损主张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6日,伏祥驾驶沪A7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与李忠驾驶的陕C5XXXX车辆相撞。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确认,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A7XXXX车辆左后角受损。
  2、陕C5X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评估价格结论书:沪A7XXXX车辆修复费用损失为9,390元,包括左后尾灯、后保左外雷达、后保左外定距环材料费用及后保险杠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后保复位/左后尾灯更换作业。伏祥支付评估费300元。
  4、上海琴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发票记载金额为9,3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伏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李忠赔偿。
  伏祥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伏祥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清单、发票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所涉车辆部位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无冲突,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于伏祥主张的9,390元可予确认;2、评估费有发票为证,确认为3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7,390元、评估费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伏祥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伏祥7,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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