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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秀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伏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车辆段××运用车间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伏秀某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伏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黑××××号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本案发生后,原告伏秀某在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9741.64元;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50天=10500元;护理费4073.42元/月÷30天×72天=9776.20元(因原告伏秀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肖俊海为其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天×72天=1080元;交通费3元/天×72天=216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调整为30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19.84元。该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伏秀某79519.84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4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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