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军,男。
第三人上海京澜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京澜化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京澜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市战略顾问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解除(若法院认为上述时间尚未解除,则要求判决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策划咨询费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因公司筹划上市事宜与被告签订了《上市战略顾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一套与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并帮助原告建立招商系统进行融资。同时,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首席辅导机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思磊为首席上市战略顾问。2017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策划咨询费1,000,000元。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初步提出了关于协议履行的内容想法及方案。但原告发现被告的初步方案缺少专业性、可执行性,遂否定初步方案并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之后未予以反馈。后因该协议实质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主策划咨询费,但被告均未履行。另,周思磊因涉嫌他案犯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捕,其已无法履行首席上市战略顾问的职责。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的款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法体现,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第4.1.1、4.1.2、5.1.1的约定完成了所有服务内容,只是原告对于后续的5.1.2的履行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并经被告多次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均没有配合。其违约方是在于原告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暂停服务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程进行,解约的法律事实依据不存在,要求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对原告诉请无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市战略顾问协议》1份,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筹划上市事宜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一套与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并帮助原告建立招商系统进行融资。同时,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首席上市辅导机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思磊为首席上市战略顾问。被告需要为原告的4.1.1和4.1.2策划方案被告尚未提交,聘请周思磊为顾问,周思磊因诈骗被拘捕,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8.1条违约责任中,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
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顾问咨询费1,000,000元;
3、媒体报道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思磊目前因涉嫌他案犯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捕,其已无法履行首席上市战略顾问之职;
4、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协议中的相关义务,被告已经履行,是原告后续没有履行再付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已经做了配合原告举行香港发布会的义务以及后面相应的路演招商会,违约方应该是在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常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客观情况不符,周思磊因案外单位犯罪作为公司员工被提起公诉,现案件在法院审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诈骗,现在周思磊是羁押的状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律师函。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市战略顾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这份协议,原、被告存在咨询服务关系。被告策划咨询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原告的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下去;
2、邮件往来记录截图1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策划咨询义务。合同约定的4.1.1和4.1.2的内容,4.1.1的第一至五项内容是2017年1月16日提供的,正式邮件是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17日都有提供,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又将4.1.1和4.1.2都提供了。2017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做了首次的路演,3月31日被告做了第二场会议,4月21日到4月27日做了律师讨论会,6月15日做了内部讨论会,6月24日做了第四次路演,6月25日做了第五次路演。被告将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发给了原告;
3、会议纪要1份、会议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策划咨询义务,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并接收被告方提供的服务。被告在整个服务过程中,被告方的服务人员陈石等人中并没有周思磊,合同的具体履行是由被告其他员工履行,周思磊仅是一个分享答疑的人,被告将分享的成果报告、所有的体验,会议回执交给原告的总指挥陈忠,陈忠是原告董事长也是项目总指挥,签收了纸质文件跟电子版本;
4、电子邮件往来1组,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4.1.1和4.1.2以及部分额外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未收到被告路演的相关资料。对证据2,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往来信息,上述账户如果确实是原告,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说明,电子邮件没有收到,收件人身份信息不明,根据邮件内容显示4.1.1中的材料是在证据目录的2017年6月18日邮件中发送的,4.1.1第五第六项没有,第七项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4月1日发了3次。第八项没有看出被告是完成的。4.1.2中的第一项金融策划在邮件中没有找到,第二项是在2017年6月11日的邮件中显示发送,第三项被告的邮件中没有,第四项2017年6月12日的邮件中发送,第五项没有,第六项2017年6月12日发送的,按照上述被告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提供4.1.1和4.1.2的材料,被告逾期提供并且材料不完整。对证据3,对会议纪要存疑,文件是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完成,如会议纪要属实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对活动的安排,需要被告举证活动进行的情况,对被告所说周思磊分享答疑不认可,被告观点和合同约定第一条相背,会议回执单经庭后核实,“总指挥签字”栏、“接收人”栏确系原告工作人员签署,但该回执单是被告提前准备好的,在原告签字前,被告从未展示过《众创时代商业计划书上市流通股路演版》方案,待原告签字后,被告才对该方案进行展示,展示过程中,原告口头表示对该方案可执行性和专业性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在回执单加盖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已旧换新上述文稿。对证据4被告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认可,其认为邮件目录中4.1.1中第1项:附件名称与被告制作的统计表上的附件后缀名称对应不上,如果是统计表上的附件名称的话应该是3月10日的邮件。第2项:被告修改了这个版本,在6月23日被告发送的邮箱名称不是原告方人员。第3项:根据2017年6月17日这个计划书在后续邮件中要求被告修订,被告修订后只在被告公司内部之间发送了邮件。第4项:根据被告的邮箱显示是发送到了原告员工处,第5项:邮件中的压缩包打不开,被告展示了电脑中保留的研究报告,但是无法证明这就是邮件中的方案,第28页截图说面交原告,但是原告当事人说没有收到书面确认书。第6项:销售计划书同第5项的情况,但是原告没有纸质版本书面确认书。第7项:2017年3月17日被告将协议修订后,邮件的接收人不是原告员工。第8项:邮件压缩包内容打不开,根据压缩包的命名也体现不出与方案相对应。4.1.2的第1项:邮件显示需要修改,但是后续修改的定稿原告未收到。第2项:邮件显示发送给原告,但是被告方说与原告进行纸质版交接,但原告方没有见过纸质版。第3、4、6项:邮件显示发送给原告。第5项:被告未提供纸质文件的交接证据,原告方也没有见过,第6项:也显示发送给原告了。
诉讼中,被告针对证据4中电子邮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项目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内部人员联系邮箱;
2、邮件往来记录1组,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了《上市战略顾问协议》中4.1.1和4.1.2全部策划咨询服务内容;
3、电脑硬盘文件1组,证明补充证据2中过期失效的压缩文件包《众创时代商业模式策划提交定稿1.zip》等在被告电脑硬盘中的备份的文件;
4、可行性销售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上市战略顾问协议》中4.1.1第6项《可行性销售计划书》策划咨询服务内容;
5、项目价值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上市战略顾问协议》中4.1.2第2项《投行估值报告》策划咨询服务内容。
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应该是份邮件,但是没有提供原件供原告核对,也欠缺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陈忠的邮箱无法确认,肖军的邮箱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没见过,其他都正确。对证据2,4.1.1中的第1项商业模式上市前路演PPT18分钟和第2项商业模式上市前路演PPT30分钟履行情况不明,30分钟路演方案PPT根据被告的邮件显示在2018年6月23日被告内部进行过发送但是并没有表明发给原告,第3项商业计划书也未发送给原告,第4项机构版融资路演BP的PPT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第5项产业行业研究报告的PPT和第6项可行性销售计划书,被告所打印的是电脑上留底的文件并不是发送给原告的邮件,打印是压缩包内的文件,而且被告发送可行性销售计划书邮件的名称与合同中服务的内容不一致。第7项与商业模式有关的各种协议,这份邮件是3月15日的,此前证据中显示被告对这份协议有过修改,且在2018年3月17日被告内部邮件发送过,但是没有看到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修改版本。第8项项目结构设计法律意见的意见同第5、6项。对4.1.2中第9项商业模式宣传片,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有修改建议,但是被告后续修改的内容没有反馈给原告。第10项的投行估值报告,被告后期提供的是纸质版本,被告现在打印出来了,但是无法看出被告的打印时间,也没有原告的书面签收。第11项的上市顶层设计、财务模型及流程图,没有异议,显示是发送到原告员工的邮箱,第12项的员工期权奖励计划,从形式上看是发送到了原告员工的邮箱。第13项经销商奖金制度,没有见过被告提交过这份奖金制度,纸质文件也没有看到过。第14项未来三年备考财务报表和敏感性分析,从形式上看是发送到了原告的邮箱,存在逾期交付。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未举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上市战略顾问协议》。协议相关约定如下,乙方为甲方设计一个和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帮甲方建立招商系统进行融资。丙方上海京澜化工有限公司是甲方大股东,甲方和丙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和丙方的首席上市辅导机构,并聘请乙方法定代表人周思磊为首席上市战略顾问。乙方义务:4.1乙方应为甲方设计一个和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费用为5,000,000元,具体内容包括:4.1.1商业模式策划,4.1.2金融模型策划,4.1.3风控报告,4.1.4尽调报告,上述每一项下列具体内容。5.1.1协议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批款1,000,000元,乙方将在甲方付款并向乙方提供上述3.2中相关资料后的5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4.1.1和4.1.2的所有资料。5.1.2甲方或丙方以书面回执方式确认上述资料后,再支付1,000,000元,同时乙方配合甲方举行首场香港主板上市的新闻发布会。5.1.3乙方会定期配合甲方举行路演融资招商会,甲方或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获得的融资或产生营业额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或营业额的一半用于支付乙方剩余的咨询费,直至付清乙方剩余的咨询费3,000,000元。乙方收到全款咨询费5,000,000元后的30个工作日提交甲方4.1.3和4.1.4中的资料。甲方需以回执方式确认以上所有资料。8.1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其他就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可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其他方也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发送合同4.1.1和4.1.2项下相关工作成果并根据原告要求对进行修改。2017年3月9日,双方签署《众创时代工作成果报告提案会议回执单(商业模式部分)》,被告方陈忠签收《众创时代商业计划书上市前流通股路演版》PPT电子版本文件。
后原告获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思磊于2018年3月因涉嫌他案犯罪被检察机关批捕,并于2018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以被告所提初步方案缺少专业性、可执行性且对修改要求未予反馈、迟延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上市战略顾问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咨询费用,被告依约应于5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4.1.1和4.1.2的所有资料。现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但根据双方当庭质证核对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至8月期间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陆续向原告提交了上述工作成果。其中部分文件被告虽未能提供已当面交付原告的依据,但被告可以提供该文件的书面版本,按照常理,被告既已完成文件制作,其并无不提交给委托人的必要。而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函内容看,原告仅是对被告所交付的资料专业性、可执行性存在质疑,并未否认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系为原告的上市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未对被告提交4.1.1和4.1.2项下工作成果约定通常意义上的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所交付的资料缺乏专业性和可执行性的说法,即便属实,亦不足以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另,被告虽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完成系争资料提交,但原告在被告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提出异议,故其在一年之后再以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所发出的律师函中所述合同解除事由并不能成立,但原告作为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其接受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原告给予配合,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委托被告提供咨询服务,且考虑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对被告能否正常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存在担心亦属情理之中。本案第三人对合同解除也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解除系争《上市战略顾问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期款并偿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首期款1,000,000元所针对的就是被告提交4.1.1和4.1.2项下的所有资料。被告作为受托方其已经提交的工作成果应当收取相应的报酬。但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以回执方式书面确认被告所交付的资料,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也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文件作出修改,但后续双方未就修改后的工作成果作出确认,故本院考虑到,被告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现因合同解除,被告已无须履行该部分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京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市战略顾问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
二、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丁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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