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蓁茂,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与被告李蓁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众创公司诉称,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顾问咨询费用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顾问聘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5月9日,咨询费用总额为税后360,000元,首笔费用为咨询服务费用总额的50%,于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剩余部分逐月支付。2017年5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首笔咨询服务费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之前,被告初步提出关于履行合同的内容想法及方案,但因其初步方案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无法达成双方约定地点顾问服务目的,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于2017年5月下旬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并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在收到上述解除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本解除函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已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顾问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如上所请。
被告李蓁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顾问聘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乙方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4号32栋1单元21楼3号,合同中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福安大厦8楼A座”仅为被告的临时联系地址,不是所在地,且原告的诉状中亦载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4号32栋1单元21楼3号”,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5月10日,原告众创公司与被告李蓁茂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第五条“通知与争议解决”约定:“2、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首部乙方的信息中载明“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福安大厦8楼A座-G座”,协议中并未载明其他关于乙方即被告的地址,故可认定该地址系协议所称的“乙方所在地”。
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约定的乙方所在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具有管辖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蓁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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