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沣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俞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林,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壳,男,公司员工。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前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信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9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智能化信贷管理服务的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手机贷”(以下简称“借款平台”)的运营方和所有者。深圳众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商务公司)为原告合作伙伴。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并授权众联商务公司以众联商务公司名义与被告合作并订立《前隆科技-马上金消费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众联商务公司协助被告向贷款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系“渤海信托·惠安16号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推荐借款人,撮合签署贷款合同。同日,为配合《合作协议》业务,原告与渤海信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用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原告为保险人,渤海信托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渤海信托为“渤海信托·惠安16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发放的全部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险,原告对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协议》签订前,实际即由原告与被告直接洽谈,被告对于原告与众联商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自始明确知晓。协议签订后,亦由原告直接介入合同履行,以电子邮件及其他方式与被告业务对接,每月核算代偿金额。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与众联商务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合作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处理纠纷。
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合作协议》隐名之被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权利,其显然应当受《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之约束,现原告主张未直接签署《合作协议》而不接受仲裁,两者显然自相矛盾。原告自称参与整个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众联商务公司仅作为受托人签章,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显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受让债权尚应接受仲裁协议,隐名代理的情形更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纠纷应由仲裁处理。
原告针对被告异议补充意见称,法院立案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鉴于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签署方,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管辖异议听证,经听证确认如下事实:1.2018年9月20日,众联商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5.1条约定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被告认可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纠纷,且承诺不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要求由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其系《合作协议》中众联商务公司的委托人,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作协议》之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权基础为《合作协议》中合同主体之权利,则原告理应受《合作协议》之约束,包括15.1条仲裁条款的约束。况且,被告亦在听证程序中明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纠纷,故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明确,仲裁约定当属有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在本院立案以后、听证之前出具,现被告在听证程序中表示接受仲裁,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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