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XXX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程普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文承剑,总经理。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3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7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上海义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言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一批货物从上海至南通。当日下午义言公司将设备运输至宝安公路XXX号仓库内,由被告将设备从车上卸下,但由于被告叉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设备坠落。事故造成设备木箱开裂,设备本身钣金等部位变形。原告系义言公司物流责任险的承保人,保险金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后,义言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立即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件进行查勘、定损。根据公估报告,该案发货人向义信公司索赔金额为194331.41元,公估定损金额为138192.42元,公估建议赔付金额为97372.00元。原告向义言公司赔付后,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托运单一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公估报告一份、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义言公司与原告订立保单一份,险种为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7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
2017年4月5日,义言公司受案外人威特博赛熨烫公司委托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的承运单,委托被告运输粘合机一台,目的地为南通市长江中路XXX号,被告盖章确认。同日,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的运单一份,对货物名称、收货地点、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单据上盖章确认。
2017年4月5日下午,义言公司将托运的粘合机运送至宝安公路XXX号仓库内由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叉车员工谢易成驾驶叉车将设备从车上卸下,操作过程中因叉车重心不稳导致设备跌落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定损,2017年9月20日,公估结果公布,公估结果为:保单责任成立,事故原因为叉车摔货,定损金额为138192.41元,理算金额为97372元。
2017年9月25日,义言公司与原告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义言公司赔付97372元。同日,原告向义言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97372元完成理赔。
另查明:“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获准登记,公司正式成立后使用的企业名称即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义言公司物流责任险的承保人,义言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粘合机一台,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交付,被告员工谢易成因操作叉车不慎致使货物坠落造成破损,经公估定损,符合赔付条件,赔偿金额亦在约定范围内,原告向义言公司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亦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承运人实际身份的问题,虽然承运人提供的运货单经营抬头为“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确认其与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承运单及经营抬头为“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与上海安恒物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7372元。
二、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97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上海安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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