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沪0101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鹏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保险金和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就赔付时间进行协商。对涉案货物客观损失超过保单限额150万元不予理赔该节情况达成一致,并未对保险责任、赔付金额达成一致;第二,投保单中以粗体形式申明保证条款,保证条款系“保证条款+提示条款+后果条款”两头加粗加黑的方式,已足以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经就双方的具体约定和认知能力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车辆发生事故是因出车前未对车辆性能和部件进行安全检查,车辆年检合格并不能代替车辆上路前的安全性;第四,双方未约定年度保费结算须在保单年度结束之后,当鸿鹏公司的营业收入超过预估营业收入时应主动向众安保险公司申报并补缴保费,但其未履行且拒不提供,故保险人有权主张按照比例赔付;第五,根据保证条款第一、三、七条的约定,鸿鹏公司将业务交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非专业承运人,且未对车辆实际情况进行检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众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鸿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保证条款第二条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没有进行加粗、字体放大或其他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事项。该条款含义模糊笼统,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应当无效。第二,机件不符合标准不属于免责条款情形。涉案司机、运输车辆证照齐全,被上诉人在托运时已经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第三,以被保险人在保单年度的营业收入超过预计收入为由,主张本案应当按比例赔付,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众安保险公司应当限期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否则支付相应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安保险公司赔偿鸿鹏公司保险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鸿鹏公司第三次向众安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间之后的2017年9月27日起至众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众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三、是否应当按比例赔付。
一、关于保险金和利息,众安保险公司与鸿鹏公司的定损金额虽存在差异,且众安保险公司对于鸿鹏公司关于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提出异议,但根据众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1,625,332.25元,超过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故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至此,鸿鹏公司、众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金的认定已达成一致,因此系争保险的损失金额为150万元,且鸿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日为第三次向众安保险公司提交索赔材料后的40日,已给予众安保险公司合理的审核期间,可予准许。但对于利率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宜。
二、关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相关保证条款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进行具体而明确的提示说明。本案中,众安保险公司并未对“保证条款”内容进行加粗或采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进行提示,而是以概况性、总结性的语言将免责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提请投保人或保险人注意,该形式明显不符合免责条款提示要求,故该保证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况且,对于上述保证条款规定“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内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社会常识而判断,以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无论从驾驶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还是运输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照均合法有效,众安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驾驶员上路前可以合理发现的明显安全性能问题,故众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事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按比例赔付。根据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中期报告记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5日,同日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众安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人员于2016年10月8日、12月7日到达现场进行查勘。而保险期间系自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之日尚未到年度结算保费之时,且鸿鹏公司在投保该物流责任险时已依约缴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众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众安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鸿鹏公司还应缴纳的保费众安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众安保险公司提交鸿鹏公司、公估机构与其之间的往来函件打印件,认为与一审中众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催要公司营业收入材料的邮件》共同证明:1.物流XXXXXXXXX@qq.com邮箱系鸿鹏公司索赔时与众安保险公司、公估机构联系的邮箱;2.众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法规定范围内要求被保险人补充单证是在2017年8月30日,即通知被保险人提供保单中被保险人的营收证明;3.鸿鹏公司提供部分实际营业收入证明后,众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邮件告知占比赔付的结果,众安保险公司不存在未及时履行核赔义务的情形,鸿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鸿鹏公司对此发表书面意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配合法院进行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根据鸿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众安保险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已签收本案理赔全部原件材料,因此众安保险公司应在2017年9月16日作出核定。鸿鹏公司提交2018年9月5日向众安保险公司邮寄是否补交保费的函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1.关于XXXXXXXXXXXXXXXXXX号物流责任保险单期满后是否补交保费的函;2.EMS快递面单和EMS快递详情单。众安保险公司对此发表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法定期限和定损时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物流责任险营业收入证明》系案涉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上诉人有权据此主张占比赔付。本院认为,往来函件打印件和是否补交保费的函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另查明,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第4页中“保证条款”第2条约定,投保人保证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内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3条约定,投保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证条款”一项底部有加粗文字表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中所有保证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对相关赔案予以拒赔。第6页有“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
还查明,上述往来函件打印件中一封发送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邮件,邮件发件人地址为lujie@zhongan.com,收件人地址为XXXXXXXXX@qq.com,邮件主题为:关于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承运手机电子配件翻车受损案理赔材料补充告知,邮件主要内容为:请补充提供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深圳市世纪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保单期限内年度营业收入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保证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已通过加粗加黑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实质是将特定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从保险范围中剔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证条款相关约定内容并未加粗,而是通过结尾处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保证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还称因被上诉人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预计营业收入,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申报义务否则只能按照比例赔付,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比例赔付在物流责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关约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社会常识而判断,以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称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所导致,则被上诉人疏于在出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而依据社会常识,车辆不可能每次上路之前都进行全方位的精细的安全检查,亦不可能凭借驾驶员这一非专业车辆检查人员的检查能力和水平,足以发现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将每次出车前均由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赋予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常理。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出车前进行安全检查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畴,并已对该项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又称应根据2017年8月30日的邮件确认双方仍就理赔事宜进行沟通,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的邮件主要内容并不是针对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理赔材料索赔通知,因此难以认定该邮件证明双方就本案理赔事宜进行了最后一次沟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2017年9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进行论述,与法不悖,本院不再赘述,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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