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涛,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北盛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潘少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刚,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濉溪县北盛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王培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龙涛、被告王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705,104.66元及该款自立案日即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案外人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北盛公司王培刚自上海运输一批货物至成都。2017年4月8日1时,王培刚驾车途中发生火灾事故,致使整车货物受损。事发后被告王培刚将相关情况告知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物流责任保险年单,故向原告报案。原告接到报案后,委托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761,506.36元,建议赔付金额为678,104.66元,原告根据公估报告和相应证据材料实际赔付678,104.66元、支付公估费2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提起本次诉讼系基于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盛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被告王培刚系代表北盛公司与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持涉案车辆证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但被告王培刚系车辆实际驾驶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盛公司书面辩称:一、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挂靠人李1,李1委托被告王培刚进行货物运输与被告北盛公司无关。被告北盛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对挂靠车辆亦不存在支配、处分、收益等权利,要求被告北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确立机动车肇事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本案事故车辆行使和运营由实际车主控制并获益,被告北盛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被告北盛公司既非车辆购买出资人、亦非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北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北盛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王培刚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李1,由李1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北盛公司名下,其与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代表北盛公司和李1;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李1驾驶,因李1不具有驾驶大货车资质,被告王培刚书写事故经过时陈述由王培刚驾驶车辆,后交警调查事故经过时被告王培刚已说明车辆实际驾驶人系李1;发货单据已在事故发生后交出,后续勘查、定损评估亦未参与,对货损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物流责任保险保单、运输合同、行驶证、出警证明、事故经过、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公告报告、权益转让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与讼争纠纷相关联,且原告已提供原件供核对,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1,000,000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4月6日,以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王培刚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载明“兹由安徽省濉溪县乡(镇或单位),车号:皖F7XXXX,驾驶员王培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1413H044673,车架号码:,承担甲方上海发往成都百货业务……在运输中万一发生意外事故,如掉包、湿包、货物被盗,乙方要负责全部责任,并照价赔偿……”运输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被告王培刚签字并捺印。2017年4月8日凌晨,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40km+800m处,行驶中的皖F7XXXX/皖F7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突发起火燃烧事故,造成车上货物被烧毁。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报案后,原告委托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所涉货损情况进行查勘、定损,定损结论为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赔付金额为678,104.66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78,104.66元。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对第三方所有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其名义独立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事故车辆即皖F7XXXX/皖F7XXX挂车辆行驶证所载所有人为被告北盛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依据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行代位追偿。现原告主张接受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运输的相对方为被告北盛公司,被告王培刚则主张系被告北盛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李1,本院认为,无论从2017年4月6日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人还是合同内容来看,乙方即承运人均为本案被告王培刚,并不能因合同所载运输工具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北盛公司而推定被告北盛公司系合同主体,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一方面主张王培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方面认为王培刚对合同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刚接受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却未能完全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毁坏,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系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相关损失予以评估,作为托运人及被保险人的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公估结论并无异议,被告王培刚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定损报告存在错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培刚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作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范畴,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自立案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证明起诉前向被告王培刚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刚所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案外人李1驾驶的辩称意见,如前所述,与上海塞蒙物流有限公司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王培刚,原告提起本案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即该运输合同,被告王培刚与案外人李1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78,104.66元;
二、驳回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培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2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王培刚负担10,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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