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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74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唯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委托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将73箱医疗用品从上海陆路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民航公司当天转委托天津世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世昌公司又转委托被告,被告再安排郭春雷驾驶牌号为皖L5XXXX/皖J7XXX挂车辆(以下简称承运车辆)实际运输,但该车于2016年12月31日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2126KM+150M处时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涉案医疗用品全部焚毁。世昌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世昌公司支付了保险金52,974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基于世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在承运时并不知晓货物的名称和价值,且民航公司承运时货物声明价值仅为4万多,所以不同意原告赔偿金额,同时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订单和理货单,虽无原件,但有唯某公司盖章确认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世昌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
  2016年12月26日,唯某公司委托民航公司自上海汽运73件医疗用品至乌鲁木齐市,发件人为美国血液技术公司,收件人为刘英兰,货物品名为“00205-00:200套,00208-00:60套,00263-00:160套”,货物声明价值为43,920元。同日,民航公司转委托上海顶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鼎公司)承运,顶鼎公司又转委托给世昌公司,世昌公司又转委托给被告,被告又转委托给郭春雷实际承运。世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医疗用品,件数为73箱,体积为7,重量为500。
  2016年12月31日3时40分,郭春雷驾驶承运车辆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2126KM+150M处时发生火灾,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两台消防车和12名官兵赶赴现场处置,5时55分火灾处置完毕,火灾造成承运车辆及车载货物被烧毁以及路面损坏。
  2017年3月23日,唯某公司向民航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4,777元。同月,民航公司向顶鼎公司,顶鼎公司向世昌公司分别发送索赔函。2017年4月10日,世昌公司向被告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114,777元。
  2017年6月,唯某公司、民航公司、顶鼎公司分别出具赔付证明,证明其损失已赔付完毕。
  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世昌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原告向世昌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2,974元,原告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同月22日,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世昌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订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但涉案货物因火灾而毁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针对货物价值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理货单等材料是证明货物价值的直接证据,民航公司运单上的43,920元是托运人的声明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货物实际价值,且民航公司事后也认可了114,777元的损失金额,故本院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114,777元。关于利息,由于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金赔偿金额范围为限,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2,974元;
  二、驳回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18元,由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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