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根平。
  被告:许根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程君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许杭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花,女。
  被告:陈媛,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众网公司)与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由于无法向被告陈媛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陈媛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陈天天,被告益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根平,被告益发公司、许根平、许杭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程君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被告益发公司、许根平、许杭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程君花到庭参加诉讼。前述两次开庭被告陈媛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8,219.14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公司)、上海辉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辉资公司)、杭州临安翼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翼联公司)与被告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中达公司为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提供100万元的借款用于其购买原材料,按年化利率10%给付利息,并将债权整体转让给辉资公司,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以欠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后五被告另签署《借款借据》两份,中达公司向益发公司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5月,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342.50元。2017年6月22日,众网公司、辉资公司共同向五被告发函,催收借款,并告知辉资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众网公司。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还款,众网公司诉诸法院。
  被告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共同发表辩论意见: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实际五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就向中达公司和辉资公司发生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其中15万元是以保证金方式给了翼联公司,42,000元的手续费以现金方式给了翼联公司,只拿到了808,000元,对于手续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笔100万元已经通过本案借款内部转账的方式把账面平了,但实际被告方没有还款,而是续签了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至2017年3月26日,到期前就转入了本案的100万元,然后把相应的利率调低,之前的相应利息均已还清,15万元的保证金还未退回给五被告,需要等贷款还清的时候由翼联公司和中达公司退回给五被告。对于本案,确认没有再向翼联公司交过保证金,同意归还原告扣除15万元的保证金之外的85万元本金,同意支付原告期内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律师费也希望免除。
  原告众网公司否认辉资公司收到过保证金,不同意抵扣本金,也不同意减免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陈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甲方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乙方中达公司,丙方辉资公司,丁方翼联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主营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是本协议中的融资主体;中达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为甲方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并将对于甲方的债权整体转让给辉资公司;辉资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受让中达公司持有对于甲方的债权,行使对甲方的贷前审查、贷中、贷后管理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应配合将利息、本金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一切费用、罚息、违约金等直接支付至辉资公司指定账户内;翼联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接受辉资公司委托,对甲方进行包括催收等贷后管理。中达公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利息: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含当日)按年化10%计付利息;逾期还款,辉资公司有权作为债权持有人向甲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同时有权追索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追索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甲方应按每个自然日0.5‰的比例向辉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辉资公司根据合同主张债权提前到期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担等。关于其他费用的约定:1、甲方应于贷款发放前按照每笔实际发生借款的本金金额的年化0%一次性向翼联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翼联公司应于辉资公司向中达公司缴纳债权转让费用前,将该笔费用全部汇至辉资公司指定账户内。2、翼联公司有权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与中达公司、辉资公司无关。益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当日,五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共向中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4日,并约定如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人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个自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中达公司向益发公司银行转账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7年4月16日、5月15日,益发公司分别向辉资公司支付利息6,849.34元、8,493.16元。
  事后,辉资公司与众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辉资公司将所持有的五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众网公司,众网公司向益发公司等邮寄送达了催收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应付本息及违约金。
  2017年9月27日,众网公司为了催收本案债权,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众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诉讼业务。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五被告曾借款100万元,并向翼联公司交付15万元风险保证金,翼联公司作为收款人、许根平作为委托人共同出具《风险保证金反担保委托收条》一份,载明:“兹有翼联公司收到许根平预缴壹拾伍万元作为众网金融平台投资者和风险保证金。因考虑到企业经营风险,特委托翼联公司代为保存,是本人自愿存放。本人许根平愿承担后果,与翼联公司、众网金融平台无关,一切法律法规后果由本人许根平自己承担负责。该笔反担保保证金待贷款利息及本金还清时一次性退还委托人。注:此笔反担保保证金无利息,如果我本人许根平平时如果发生利息逾期或者本金逾期,此笔反担保保证金自动变为罚息将不予退还我本人,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没有法律申诉抗辩权力”。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益发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扣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中达公司、辉资公司、翼联公司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法受让对五被告的债权后,五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也在合理的收费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被告陈媛外的其余被告抗辩先行扣除风险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自认,被告许根平交付给翼联公司的15万元风险保证金针对的债务是2016年9月26日借款,五被告在本案项下未缴纳过风险保证金,即使风险保证金可延续至本案,根据《风险保证金反担保委托收条》的约定,归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为贷款利息及本金还清,但本案中五被告尚欠本息未归还,归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本金中抵扣15万元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8,219.14元;
  三、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临安益发食品有限公司、许根平、程君花、许杭彬、陈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网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5.9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沈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