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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超,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331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73,331元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如被告未能履行前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牌号沪K7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架号LFPM4ADP3A1A86745)依法实现抵押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上海迈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以名下车辆及牌照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总费用按月计算,每月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88%;逾期还款的,被告除须偿还本息、综合费,还应按每日百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3,33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
  2、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3张,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员工林福良将12万元借款分三笔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3、沪K7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簿,证明沪K7XXXX小型轿车(马自达牌CA7207AT)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的抵押权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4、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部分银行凭证原告已经找不到了,这是最后四笔还款,均还至林福良银行卡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7月21日。
  被告黄兴超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沪K7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架号LFPM4ADP3A1A86745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日期2010年9月15日。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牌号沪K7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架号LFPM4ADP3A1A86745的车辆及牌照额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总费用按整月计为借款金额1.88%(综合费率1.3%,月利息率0.58%),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月本息、综合费外,还应按每日百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逾期借款的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林福良将借款12万元支付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车辆抵押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陆续按月偿还本金(每月6,667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1,8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7月21日,已经偿还7个月本金46,669元,尚欠本金73,331元。
  审理中,林福良到庭确认了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2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实现抵押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超归还原告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兴超支付原告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3,331元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黄兴超未能履行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的牌号沪K7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架号LFPM4ADP3A1A86745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四、被告黄兴超赔偿原告优信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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