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优景(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优景(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优景(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合作经营修理厂,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署退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移交了所有库存、仪器及资料,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0万元。
被告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系争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合同未经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合同并未成立,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甲方(原告)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佳鑫签字,乙方(被告)落款处由被告唯一股东于慧签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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